(2017)吉070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马丹与郎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丹,郎维国,赫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8号原告:马丹,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冯景峰,松原市鼎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郎维国,男,1976年9月4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赫岩,女,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马丹诉被告郎维国、赫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景峰和被告郎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郎维国系白城公安处同事,分别工作在松原车站派出所和乾安车站派出所,2016年被告称种地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4万元,归还1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于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欠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二人共同债务。现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5万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工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郎维国辩称,确实给原告出具过35万元欠条,但没在原告处借过钱。2010年徐长海通过我向原告借款35万元,当时徐长海给原告出的条,2013年3月徐长海去世,原告的妻子让我给原告出个条,2016年2月4日,我就给原告出具35万元欠条。现在不同意还款。被告赫岩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被告郎维国种地急需资金在原告借款54万元,后归还19万元,于2016年2月4日为原告出具35万元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起为2016年5月31日。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以及原告举证,原告与被告郎维国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郎维国应及时履行给付借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请求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保护。被告郎维国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维国、赫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马丹借款35万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马丽影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庆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