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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伟峰、李羊峰等与金乡县弘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峰,李羊峰,金乡县弘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632号原告:李伟峰,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李羊峰(别名李杨峰),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国,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乡县弘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胡集镇金嘉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580418365C。法定代表人:史仍振,经理。原告金乡李伟峰、李羊峰与被告金乡县弘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峰、李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峰、李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499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兄弟关系,在其父亲的带领下经销水泥,原告向被告预付水泥款,被告不交付给被告水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二分。累计欠原告款274991元。经多次催要,未偿还。被告弘宇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兄弟关系,又系合伙关系。二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并向被告预付水泥款,用于经销。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李羊峰出具借条,欠原告李羊峰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同日,被告向原告李伟峰出具借条,欠原告李伟峰现金8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2016年4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水泥款93000元,被告已交付给原告水泥278吨,155元/吨,尚欠322吨水泥未交付,计货款49910元。同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李伟峰出具借条,欠原告李伟峰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合计欠货款274991元,经多次催要,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向原告预付水泥款,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已预付货款,被告应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拒不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2015年12月17日的两笔借款,及2016年4月28日借款按月息二分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分别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届满之日止。2016年4月6日的欠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已放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弘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弘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峰、李羊峰货款274991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伟峰、李羊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被告金乡县弘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倩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