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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陈国平、陈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平,陈坚,桂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平,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侗族,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坚,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侗族,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系陈坚之父),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琦,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回族,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大江南路006号。负责人:杨秀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政,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陈国平、陈坚因与被上诉人桂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3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平(同时是陈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桂琦、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平、陈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由桂琦、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桂琦、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超越法定职权,否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将责任以4:6强加给陈国平与陈坚。交通警察机关是交通肇事责任认定唯一行政执法部门,所做出的责任认定具有法律效力,责任双方若不服认定可提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这是纠正责任认定的法律途径和法定程序。民事审判法庭没有权力否定或者纠正这个责任认定。二、判决结果有失公平、于法无据。一审认为“二原告无偿搭乘被告车辆,被告出于好意同意搭车符合好意搭乘的要件。且本次交通事故系轮胎爆炸引发事故,被告无重大过错。”这一认定事实完全背离客观事实,陈国平与陈坚搭乘桂琦的车回铜仁,是支付了费用,不是无偿搭乘,出资100元给桂琦加油本身足以说明是有偿搭乘而非好意合乘。而且事故确是轮胎爆破导致桂琦操作不当导致事故,但不能因此认定桂琦无重大过错。作为驾驶员应当知道轮胎的保养和轮胎公里里程更换期限,超出期限的使用必然导致爆炸,这种主观上的放任态度,是重大过错。再加上爆炸后操作不当,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也是重大过错。一审既然没有认定上诉人有过错责任,又怎么酌情认定就赔偿金额承担40%的额度,在民事损害赔偿中,只有受害一方有过错行为的,才能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又认定无重大过错,自相矛盾。三、桂琦向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后,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未支付医疗费。四、遗漏赔偿范围及金额。一审期间陈坚就住院的误工时限及后续治疗费用提出申请,一审委托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陈坚受伤治疗误工时限为273天,后续治疗费用10067元,后续治疗住院21天”,但一审未将陈坚后续治疗的误工21天共计27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及护理费1617元,合计7077元纳入赔偿范围进行判决,请求二审重审。综上,请求改判。桂琦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的勘察、技术分析所作出的事故成因的结论,不直接对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进行处理,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该事故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且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无偿提供运输合同关系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二、原判公平、公正。本案桂琦的行为系无偿服务,属好意搭乘。桂琦驾驶的车辆系私家车,未改变其用途非法营运。其搭乘陈国平、陈坚完全属于善意施恩、助人为乐,不存在盈利,陈国平父子为车辆加油系其自愿,且两人也认可桂琦系好意搭乘。桂琦在驾驶中已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行为。桂琦在驾驶车辆时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经车管所检验合格,该车上路行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引起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桂琦主观上违法、违规所致,而是车辆爆胎所致,车辆爆胎是桂琦无法预料、控制的意外事件所致。桂琦对事故发生无故意和重大过失。另外,在驾驶过程中,桂琦多次提醒陈国平父子要系好安全带而其未系安全带,陈国平父子本身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132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陈国平父子俩对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公正合法。三、原判未遗漏赔偿范围与金额。一是原判按照陈国平父子在起诉书中所列的诉求项目及金额进行判决。二是陈国平父子在一审中未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三是陈坚的鉴定结论记载为,经综合评定误工时限273天,后续治疗费10067元。即鉴定结论误工天数包含了第二次的住院天数。营养费、护理费无医嘱或鉴定结论,且鉴定书中后续治疗费已包含护理费。综上,原判正确,请二审维持。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答辩称,陈国平父子系桂琦车上人员,不是第三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因此,原判正确,请二审维持。陈国平、陈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桂琦、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赔偿陈国平、陈坚二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2433.31元(已支付10180元),其中陈国平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368.76元、营养费1470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5880元、误工费16304.70元;陈坚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含复查费)135442.73元、鉴定费、资料费及器械费840元、营养费2370元、伙食补助费7900元、护理费9480元、误工费30380.7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桂琦、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陈国平、陈坚搭乘桂琦驾驶的贵D×××××小型面包车从湖南省永顺县出发回铜仁。当车行驶至杭××+181M处时,因轮胎爆胎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右侧山体相撞后侧翻于应急车道,导致陈国平、陈坚受伤。陈国平、陈坚当即被送到铜仁市人民医院救治。陈国平经医院诊断:1、腰1.2左侧横突骨骨折;2、左侧第11肋骨骨折;3、右侧交叉韧带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陈国平住院49天,于2015年12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328.76元。陈坚经医院诊断: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粉碎性并腓总神经损伤;3、左腘窗部皮肤撕裂伤并小腿三头撕裂,内侧副韧带断裂;4、右第5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陈坚住院79天,于2016年1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4121.33元。陈坚购买拐杖一副,支出60元。之后,陈坚共4次到铜仁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303.4元。2016年9月6日,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铜医司鉴所字【2016】第660号认定:陈坚左下肢损伤及功能障碍情形分别属于X(+)级、X(+)级伤残。陈坚开支伤残鉴定费700元。2016年12月27日,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铜医司鉴所字【2016】第943号、944号认定:陈国平的误工时限为98日;陈坚的误工时限为273日,后续治疗费10067元。陈国平、陈坚支出鉴定费1800元。该事故经湖南省凤凰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桂琦承担全部责任,陈国平、陈坚无责任。另查明:桂琦驾驶的贵D×××××小型面包车在人寿铜仁公司投有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陈国平、陈坚乘坐桂琦的车辆,桂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乘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国平、陈坚受伤,经交警认定,桂琦承担全部责任,陈国平、陈坚无责任。故桂琦应当赔偿给陈国平、陈坚造成的各项损失,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器械费等。陈国平、陈坚居住在铜仁市××区,相关赔偿金额依法应按铜仁市××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国平、陈坚的误工时限,因陈国平、陈坚、桂琦对鉴定均无异议,陈国平、陈坚的误工时限参照鉴定时限计算。本案中,陈国平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6368.76元。2、营养费,陈国平诉请1470元,未超过规定,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住院49天,每天100元,计4900元。4、护理费,住院49天,酌定每天70元,计3430元。5、误工费,鉴定误工时限98日,按该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744.29元;陈坚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复查费,共计135442.73元;2、营养费,原告诉请2370元,未超过规定,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住院79天,按每天100元,计7900元;4、护理费,住院79天,酌定每天70元,计5530元;5、误工费,鉴定误工时限273日,按该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5501.96元;6、后续治疗费10067元、7、残疾赔偿金,诉请45096.42元,未超过相关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明确为5000元。陈国平、陈坚支出鉴定费、器械费共计2560元;综上,陈国平、陈坚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8381.16元,扣除桂琦已付的10180元,陈国平、陈坚的经济损失为278201.16元。陈国平、陈坚无偿搭乘桂琦车辆,桂琦出于好意同意陈国平、陈坚搭车,符合好意同乘的要件,且本次交通事故系轮胎爆胎引发事件,桂琦无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酌定桂琦赔偿陈国平、陈坚各项损失的60%为宜。贵D×××××号小型面包车在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陈国平、陈坚是车上人员,故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桂琦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陈国平、陈坚经济损失166920.69元;二、驳回陈国平、陈坚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9元,由陈国平、陈坚负担1168元,桂琦负担1751元。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在桂琦负全责的情况下,法院裁判陈国平、陈坚承担40%的责任是否于法有据。二、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陈国平、陈坚的损失。三是原判是否存在漏判21天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77元。关于在桂琦负全责的情况下,法院裁判陈国平、陈坚承担40%的责任是否恰当。陈国平、陈坚一审中自认,是免费搭乘,但是其自愿付了100元的加油钱。桂琦没有要求其付油费或车费,且未通过此次搭乘营利,桂琦搭乘陈国平、陈坚的行为属于好意搭乘。另外,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是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但不是确定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人民法院根据全案的事实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划分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桂琦因轮胎爆胎后操作不当,负事故全责,但是一审法院鉴于桂琦是出于好意搭乘,且没有重大过失,适当减轻善意搭乘人的责任并无不当。故陈国平、陈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强险承保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问题。因陈国平、陈坚是桂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因此,交强险承保的人寿财险铜仁分公司不应承担陈国平、陈坚的赔偿责任。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漏判21天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计7077元。一审中,陈国平、陈坚申请对误工天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当事人双方对鉴定结论均表示认可。其中,误工天数为273天,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误工期是指人体操作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即该误工时间已经包含了后续手术的住院时间。法院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并无错误,不存在漏算。另外,陈国平、陈坚在一审过程中未提出变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陈国平、陈坚对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起诉请求,依法进行支持也并无不当。故陈国平、陈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陈国平、陈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59元,由陈国平、陈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永琴审判员  罗 静审判员  刘贵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龙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