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绪香、付家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绪香,付家明,付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635号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武,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绪香,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付家明,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系被告王绪香之夫。被告:付蕾,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系被告王绪香、付家明之女。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行)与被告王绪香、付家明、付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国、张兆武,被告付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绪香、付家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绪香、付家明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付蕾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0日,被告王绪香与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改名为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绪香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约定利率为11.7875‰。同日,被告付蕾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王绪香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绪香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仍欠8万本金及利息。借款时被告王绪香与被告付家明系夫妻关系,依相关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绪香、付家明未作答辩。被告付蕾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不认可律师费,原告要律师费没有依据。同意还钱,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被告王绪香、付家明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被告王绪香与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农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绪香向肥城农信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付蕾与肥城农信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付蕾自愿为肥城农信依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绪香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11月30日,肥城农信向被告王绪香贷款账号发放借款80000元,被告王绪香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贷转存凭证记载的利率为11.7875‰。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绪香未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33948元(80000*11.7875‰*36)。另查明,肥城农信于2016年5月18日更名为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肥城农商行,更名后的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肥城农商行承担。为实现涉案债权,原告肥城农商行委托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肥城农信与被告王绪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绪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作为肥城农信更名后的原告肥城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王绪香归还借款本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付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王绪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付蕾以律师费无依据为由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家明作为借款人王绪香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绪香、付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33948元,之后自2016年11月30日起以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17.68125‰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对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33948元按月利率17.68125‰计收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王绪香、付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付蕾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绪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王绪香、付家明、付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