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8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国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涛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涛,男,出生于1970年9月4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偃师市。2005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涛犯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陈国涛见到本村的贾双和(已判刑)等人在本村西谷子地盗挖一古墓。同月25日晚、26日晚,陈国涛同本村的王金宽、贾双和、王喜超、康群现、偃师市山化镇关窑村的刘艳军(均已判刑)等六人,携带铁锨、洛阳铲等工具到偃师市山化镇牙庄村西继续盗掘该墓葬,从该墓葬出土陶俑、陶马等共55件。同月28日晚,王金宽、贾双和、王喜超、康群现、刘艳军再次盗掘该墓葬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掘的墓葬为古墓葬,时代为唐代,其对研究唐代豫西地区葬制、葬俗具有重要的历史、科学价值;从该墓葬出土的55件陶俑、陶马均为三级文物。2014年11月25日,陈国涛被网上追逃。2016年12月20日,偃师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在洛阳市孟津县白鹤镇一建材厂将陈国涛抓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告人陈国涛的供述,同案犯刘艳军、王金宽、贾双和、王喜超、康群现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同案犯被判刑的判决书,前科材料,外逃证明,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涛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得三级文物55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国涛辩称自己只是去现场转了转,没参与挖墓,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陈国涛见到本村的贾双和等人在本村西边谷子地盗挖一古墓,遂参与其中,于同月25日晚上、26日晚上,与本村的贾双和、王金宽、王喜超、康群现、偃师市山化镇关窑村的刘艳军(均已判刑)一起,使用铁锨、洛阳铲等工具继续盗挖该墓,并从该墓盗出陶俑、陶马等共55件。同月27日晚上,因下雨未盗挖。同月28日晚上,贾双和、王金宽、王喜超、康群现、刘艳军五人再次盗挖该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王金宽家中查获上述被盗出的55件陶俑、陶马。后陈国涛外逃,于2016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被盗掘的墓葬为古墓葬,时代为唐代,其对研究唐代豫西地区葬制、葬俗具有重要的历史、科学价值;从该墓葬盗出的55件陶俑、陶马均为三级文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国涛的供述:我只是去贾双和他们挖墓的现场转了两次,但没参与挖墓。第一次去是在距离现场十来米的路边,见到了贾双和,没见到其他人,只和贾双和打了个招呼,我就走了。第二次去了现场,见到贾双和正在将墓下挖出的土往车上装,在现场和贾双和他们闲聊了一二十分钟我就走了。因为我们村地里以前有人挖墓,我第一次去时,虽然没有多说话,但心里清楚,夜晚在地里一定是在挖墓,所以出于好奇心就去了第二次,想看看他们挖出了什么,挖的怎么样了。我认识我村的康群现、王金宽、王喜超、贾双和。我与他们没啥矛盾,都是一个村的,都是乡邻关系。2、同案犯刘艳军的供述:共六个人参与盗墓,我和王金宽、王喜超、康群现、贾双和,还有一个男的,他当时没有被抓住,听说叫“国涛”。24日晚上我和王金宽、王喜超、康群现、贾双和在场挖了,“国涛”是否在场记不清了。这晚上我们几个只是用洛阳铲轮流挖,没人在墓下挖。25日、26日晚上我和王金宽、王喜超、康群现、贾双和、“国涛”六个人都在场了。25日晚上挖到墓底后,下面空间小,王金宽先下去挖了,其他人在上面帮着运土了。26日晚上墓下面空间挖的比较大了,我和王金宽、康群现、“国涛”四个人在墓下挖,王喜超、贾双和在上面运土。3、同案犯王金宽的供述:共六个人参与盗墓,我和贾双和、王喜超、康群现、刘艳军,还有同村的陈国涛,他当时没有被抓住。我们是2014年9月28日夜里被公安机关抓获的,陈国涛那晚上没去,之前几晚上都参与了。第一晚上,我们几个正挖时,他来了,还和贾双和一块说话呢。第二晚上、第三晚上,他都参与了,他在墓下挖过土,也在上面运过土,这两晚上从墓中挖出了陶马、陶俑,第四晚上下雨都没挖,第五晚上(就是我们被抓获那晚上)他没来。盗墓前陈国涛参与预谋了,我和陈国涛、贾双和在一块商量过,准备挖这个墓,挖点古董什么的卖钱花花。陈国涛知道从墓中挖出来了文物。第二晚上、第三晚上挖出来的陶马、陶俑,他都在场了。4、同案犯贾双和的供述:共六个人参与盗墓,我和王金宽、王喜超、康群现、刘艳军,还有同村的陈国涛。第一晚上,我和王金宽、王喜超、康群现、刘艳军一前一后到了古墓处,便开始挖了起来,陈国涛这晚上来的晚,这晚上我们轮班挖了七八米深,然后将墓口盖住,都各自回家了。第二晚上我和陈国涛、王金宽、王喜超、康群现、刘艳军六个人到现场后,继续轮班又向下挖了几米,挖到了墓底,因为下面空间小,王金宽、刘艳军先下到墓下挖,我和王喜超在上面运土。第三晚上陈国涛、王金宽、康群现、刘艳军四人都下到墓下挖,我和王喜超还是在上面运土。第四晚上因为下雨没有挖。第五晚上我和王金宽、王喜超、康群现、刘艳军五个人正挖时被公安机关抓住,这一晚上陈国涛不知什么原因没有来,他没有被抓住。陈国涛知道从墓中挖出的有文物。第二、第三晚上挖出了陶马、陶俑,他一直在场参与挖了。5、同案犯王喜超的供述:我同村的陈国涛也参与盗墓了,只是9月28日晚上,他没去盗墓现场,没有被抓住。我们是2014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26日连续三晚上干了,9月27日晚上下雨没干,9月28日晚上正干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陈国涛是在我们干的第一晚上,即9月24日晚上,我们正干时,他来了,当时大概是晚上9点多,他和贾双和比较熟悉,和贾双和说了一会话儿就离开走了。9月25日、9月26日晚上,陈国涛都是和我们几个一块去现场的,到现场后,陈国涛都是下到墓下面挖的。从开始到被抓获,我和贾双和都是在上面运土了,陈国涛、王金宽、康群现、刘艳军他们轮班在墓下面挖。第二、第三晚上,也就是2014年9月25日、9月26日挖出了文物。陈国涛肯定知道挖到文物了,因为他自己就在墓下挖了。6、同案犯康群现的供述:我们总共干了四五晚上。参与的人除了我们五人,还有我村的陈国涛。开始挖古墓的第一天晚上,他去转了一圈就走了,到第二晚上他去了,他跟王金宽、刘艳军三人在下边挖,我跟王喜超、贾双和在上边拔土、运土。这天晚上挖出东西了,用食品袋包着,大概有六七袋,我就看了一袋,是个土疙瘩,看着里边是个马,然后我们把东西拿到贾双和的三轮车上,王喜超回家了,我们一块儿把东西送到王金宽家了,然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7、证人王某(陈国涛妻子)的证言:近两年我丈夫一直在偃师打零工,常年不回家,过节过年都不回家,怕受牵连不敢回来。他参与盗墓的事我在村里听别人说过,我打电话问他这事他不告诉我,他不让我管。村里的人告诉我说我丈夫也参与这事了,也去了两晚上。我家和我村的康群现、贾双和、王喜超、王金宽他们平时关系还可以,都是一个村的,平时也没啥矛盾。另有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同案犯被判刑的判决书,前科材料,外逃证明,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涛伙同他人盗掘具有重要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出珍贵文物55件,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各参与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陈国涛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五名同案犯与陈国涛之间没有矛盾纠纷,其在供述中均称陈国涛也参与了盗墓,且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陈国涛也参与了盗墓,故陈国涛辩称自己没参与盗墓的意见,因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涛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7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犯罪工具铁锨三把、鼓风机一个、辘轳一架、洛阳铲六套、布绳两根、电瓶一个、扎杆两根、匕首一把(现扣押于偃师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亚飞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真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