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7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索绍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绍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7刑初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绍明,男,1976年4月23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平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2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二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绍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绍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索绍明酒后与其妻易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殴打易某致伤,其亲友被害人韦某1等人知道后,到家中进行规劝,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索绍明用杀猪刀将被害人韦某1右手及面部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指控被告人索绍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索绍明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晚19时许,被告人索绍明酒后在岳母索某家猪圈旁边与其妻易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殴打易某致伤,然后返回自己家中。其亲友被害人韦某1等人知道后,想到家中进行规劝,因听寨子上的人说索绍明拿着一把刀在寨子乱窜乱骂,扬言要杀死韦家的人,被害人韦某1就拿着一根木棒前往。当被害人韦某1走到被告人索绍明家门口时,被告人索绍明即与被害人韦某1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索绍明持杀猪刀将被害人韦某1右手及面部砍伤。案发后,被告人索绍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提出要求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后被告人索绍明亲属与被害人韦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取得了被害人韦某1的书面谅解。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韦某1因外力致左颜面部及右手皮肤裂伤,受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索绍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证人韦召港、唐某、韦某2、韦某3、韦某4、易某、曾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韦某1损伤程度情况说明;赔偿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索绍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索绍明无视国家法律,因生活琐事伤害被害人韦某1的身体,致其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绍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索绍明酒后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采取过激行为非法侵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一级的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索绍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应视为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主动提出协商赔偿事宜并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被害人韦某1医疗费等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取得被害人韦某1的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索绍明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绍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德 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金玉(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