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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辛强、辛国池等与刘岗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强,辛国池,刘岗岭,刘亚东,柳青现,柳朋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1346号原告:辛强,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原告:辛国池,男,1951年9月8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刘岗岭,男,196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刘亚东,男,199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柳青现,男,195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柳朋举,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原告辛强、辛国池与被告刘岗岭、刘亚东、柳青现、柳朋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国池、辛强,被告柳朋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岗岭、刘亚东、柳青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辛强、辛国池诉称:要求被告刘岗岭、刘亚东、柳青现、柳朋举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计息计算办法:自2017年4月13日起,以10万为本金,月息2分,计息至被告偿还之日止。被告柳朋举答辩意见: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刘岗岭、刘亚东、柳青现缺席未答辩。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被告刘岗岭、刘亚东系父子关系,被告柳青现、柳朋举系父子关系。2014年8月4日,刘岗岭、刘亚东因做生意缺钱,通过柳青现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刘岗岭、刘亚东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条,借款人:刘岗岭、刘亚东、城关镇南坛门,赵妞,因养殖水产中华鲟饲料资金不足特向紫云镇黄东村辛强、辛国池借款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圆整,借款时间:2014年8月4日,还款时间:2015年8月4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担保人:柳青现,柳朋举。担保人自愿承担一切还款责任。此条不收回,长期有效。以上情况属实。立字据为证,绝不反悔。借款人:刘亚东、刘岗岭、赵妞妞,电话:155××××9991,担保人:柳青现、柳朋举”。二原告自认被告刘岗岭已偿还借款10万元,下余10万元,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岗岭、刘亚东、柳青现、柳朋举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7年4月13日起,以10万为本金,月息2分,计息至被告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刘岗岭、刘亚东向原告辛强、辛国池借款20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二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0万元,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刘岗岭、刘亚东偿还下余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利息约定不明,故被告刘岗岭、刘亚东应自2017年4月13日起,以10万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柳青现、柳朋举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岗岭、刘亚东、柳青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岗岭、刘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辛强、辛国池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7年4月13日起,以10万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柳青现、柳朋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驳回原告辛强、辛国池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岗岭、刘亚东、柳青现、柳朋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安静珂审 判 员  薛宝龙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清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