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8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与程宣发、张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程宣发,张金荣,朱国新,程海霞,段北泉,邵圣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18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XX大道151号。负责人王文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冬春,该行职工,一般代理。被告程宣发,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张金荣,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朱国新,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程海霞,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段北泉,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邵圣仙,女,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都昌邮政银行”)诉被告程宣发、张金荣、朱国新、程海霞、段北泉及邵圣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昌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2523.26元及截止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含罚息)9731.98元,后期利息(含罚息)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2日,被告程宣发、张金荣向原告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36001976113114386088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程宣发、张金荣发放贷款5万元,借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14.58%的固定年利率计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2日,到期还本。同日,为保证借款资金安全,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600197611311438599701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朱国新、程宣发、段北泉组成的联保小组对联保任一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程宣发最后一笔2000元还款记录之后,再无任何还款记录。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六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程宣发、张金荣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6001976113114386088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并约定:被告程宣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程宣发、张金荣、朱国新、程海霞、段北泉及邵圣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600197611311438599701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约定,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之间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等。借款后,被告程宣发、张金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程宣发、张金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523.26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1166.79元。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6月10日、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程宣发书面催收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六被告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催收回执》复印件以及《贷款账户查询》予以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到期债权可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程宣发、张金荣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2016年11月22日前),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六被告均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宣发、张金荣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2523.26元以及截止2017年4月5日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1166.79元,合计人民币33690.05元。二、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40元,由被告程宣发、张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良春审 判 员 胡泽勤代理审判员 喻海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传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