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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汪建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5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建明,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一日,201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决定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1、2017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汪建明在本区黄桷坪小水池15号1-4号,采取撬棍撬开房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房内盗走失主杨某现金100元及女士黄金项链1条;2、2017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汪建明在本区黄桷坪铁路三村249号3-2,采取撬棍撬开房门以的方式,进入该房内,准备实施盗窃,因发现隔壁房内有人遂离开现场,未盗得财物;3、2017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汪建明在本区黄桷坪铁路新村21号4-4房间,采取撬棍撬开房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房内盗走失主胡某现金1200元。随后,被告人汪建明又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该楼4-6房间内,盗走失主熊某现金500无。随后,被告人汪建明又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该楼4-1房间内,盗走失主杨某现金2200元及黄金项链1条。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汪建明被民警捉获。被告人汪建明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累犯及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汪建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汪建明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汪建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退赔失主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退赔失主熊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失主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