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6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廖小娟、王和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小娟,王和兴,周德秀,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本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小娟,女,汉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燕,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兵,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和兴,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秀,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安阜红丰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和兴,总经理。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本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安康金矿大院行政办公楼1楼101室。法定代表人:刘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白华金,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小娟因与被上诉人王和兴、周德秀、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陕西本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小娟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川0106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1.被上诉人王和兴、周德秀立即归还上诉人廖小娟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由被上诉人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本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廖小娟与王和兴、和兴公司、本朴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并且廖小娟已经转账1500万元到约定账户,实际完全履行了协议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对廖小娟1500万元转款重新进行查明和认定。王和兴、周德秀、和兴公司、本朴公司辩称:由于案涉和兴公司的账户被廖磊实际控制,案涉1500万元款项转入和兴公司后,随即被廖磊通过关联人和关联公司转回了廖小娟,因此廖小娟并未实际出借1500万元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廖小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和兴、周德秀立即归还廖小娟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向廖小娟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和兴公司、本朴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王和兴、周德秀、和兴公司和本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3日,廖小娟与王和兴、和兴公司、本朴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王和兴以其个人和夫妻名下的全部财产作为担保向廖小娟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而和兴公司及本朴公司自愿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全部股权为王和兴在廖小娟处的借款本息、损失、违约金、赔偿金及廖小娟为实现债权等所付出的全部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损失、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等款项全部清偿完毕止。从银行记载的资金流转上看,2015年7月24日—2015年7月28日,廖小娟分21笔在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转入和兴公司账户1500万元。2015年7月24日廖小娟向和兴公司转款530万元,和兴公司立即向代德生账户转款500万元、王诗敏账户30万元;2015年7月27日廖小娟向和兴公司转款698万元,和兴公司立即向代德生账户转款499万元、王诗敏账户199万元;2015年7月28日廖小娟向和兴公司转款后272万元,和兴公司立即向宁余志账户转款272万元。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及成都市公安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廖某、廖磊的询问笔录反映的情况,四川兴川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廖小娟,都没有实际出资,是廖某在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王诗敏是廖某的侄儿媳妇,代德生和宁余志与廖某关系密切,廖磊与廖某系父子。庭审过程中,王和兴、和兴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证人作证中均提到实际操作贷款相关事项的人系廖磊和廖某,同时,王和兴、和兴公司还提交了通话录音等证据佐证上述情况。同时证人证言及录音均反映出和兴公司接收委托贷款的账户可能并非由和兴公司自己控制的情况。一审审理的同时,任明兰(与本案关联案件的借款人)还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王和兴、周德秀、和兴公司、本朴公司及案外人偿还另7800万元债务及利息。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借款(担保)协议》、《收款收条》、《担保说明》、银行往来账目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王和兴、和兴公司,本朴公司与廖小娟签订过《借款(担保)协议》共计1500万元的收条,从廖小娟从银行账务往来上看也确实向和兴公司转款1500万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廖小娟向和兴公司的转款中,和兴公司立即向代德生账户转款999万元、王诗敏账户229万元、宁余志账户转款272万元。鉴于廖小娟、廖磊、廖某、王诗敏、代德生、宁余志均是亲戚而廖某系控制公司关联人的情况,在廖小娟不能举证证明王诗敏、代德生、宁余志以及廖某、廖磊与和兴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关系的情况下,和兴公司在收到廖小娟的“借款”后立即将大量款项重新转入到与廖某关系密切的个人账户之中与常理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廖小娟主张的其向和兴公司提供的1500万元均系借款这一事实已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本院认定廖小娟主张的该项事实不存在。继而廖小娟请求王和兴、周德秀、和兴公司,乃至本朴公司承担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廖小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00元,减半收取58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3900元,由廖小娟负担。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廖小娟在二审中提交了王诗敏的《说明》以及《欠条》一份,拟证明和兴公司向王诗敏的转款,系王和兴及和兴公司向王诗敏归还的借款。王和兴、和兴公司、周德秀、本朴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廖小娟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由于王诗敏未出庭作证,《说明》及《欠条》的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除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任明兰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王和兴、周德秀、杜林、和兴公司、本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8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该案尚在审理中。任明兰还于2016年1月29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和兴、周德秀、和兴公司、本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廖小娟与王和兴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首先,从借贷合意角度分析。廖小娟虽然提交了《借款(担保)协议》,证明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但王和兴等被上诉人并不认可,抗辩该《协议》约定的借款实为以任明兰名义向廖某借款所衍生的高额利息,与廖小娟并无借贷的合意。结合廖小娟的出借能力、与王和兴的熟悉程度以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廖小娟与王和兴之间建立借贷合意存疑。其次,从款项交付角度分析。廖小娟虽然提交了1500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完成了借款的交付;但该款项转入和兴公司后立即被转入了与廖某关系密切的个人账户。对该账户资金的异动,王和兴等被上诉人辩称该账户已被廖磊控制,所有转款均为廖磊所为。对此,王和兴等被上诉人提交了通话录音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虽然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足以使借款交付达到真伪不明的状态。相反,廖小娟虽然提出接受转出资金的相关个人与王和兴或和兴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再次,从廖小娟举证能力角度分析。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廖小娟及案涉1500万元款项的相关收款人均与廖某存在亲友关系,如相关收款人员与王和兴及和兴公司存在真实的经济往来,有常理上分析,不会拒绝到庭接受询问和出示相关证据;但从实际情况看,经法庭明确告知后,廖某、廖磊及相关收款人,无一人到庭接受询问和核实。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廖小娟所举证据不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廖小娟与王和兴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真伪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廖小娟与王和兴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廖小娟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上诉人廖小娟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良谷审判员 马 雯审判员 谈光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蒋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