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恢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乐开彬与陆振红、邹丽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开彬,陆振红,邹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乐开彬,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执行人陆振红,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邹丽芳,女,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乐开彬与陆振红、邹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的(2010)熟尚民初字第03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陆振红、邹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乐开彬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306元,由陆振红、邹丽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邹丽芳银行存款37900元,本院依法扣划后已经发还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股票登记信息。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85406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熟尚民初字第03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仲 勇审 判 员 徐 鑫代理审判员 温晓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英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