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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6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朝发与候善跃、姚启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发,候善跃,姚启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6902号原告:王朝发,男,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候善跃,男,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盱眙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姚启燕,女,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盱眙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朝发诉被告候善跃、姚启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善跃、姚启燕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5分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朝发与被告候善跃系朋友关系,长期以来相处较好。2016年4月下旬,两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由被告候善跃出面向原告借款,口头成10天至半个月还钱,并要求将款项付至姚启燕账户。后原告向被告姚启燕账户转账664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候善跃于2016年6月上旬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其中本金94000元,利息6000元),尚欠本金570000元,后被告候善跃向原告补写一份金额为570000元的借据,后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两份,并注明日息50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候善跃向原告王朝发支付20000元利息,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被告候善跃未作答辩。被告姚启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候善跃向原告王朝发借款664000元,后于2017年6月向原告王朝发偿还1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7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6月27日,被告候善跃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张,约定于2017年7月5日前偿还200000元,余款7月30日前付清,并注明日息500元。2017年7月7日,被告候善跃向原告王朝发还款20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候善跃欠原告王朝发借款5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朝发要求被告候善跃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5分的标准给付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时未对利息计付作明确约定,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候善跃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双方才对还款期限及标准作了明确的约定,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调整为年息24%,对于原告王朝发认可的被告候善跃已于2016年7月7日支付的20000元,应当予以相应的扣减。原告王朝发主张因被告候善跃、姚启燕系夫妻关系,且款项系支付至被告姚启燕账户的,故要求被告姚启燕对欠付的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反映两被告并非夫妻关系,其次,款项支付至被告姚启燕账户并不能当然认定被告姚启燕系案涉款项的借款人,故原告王朝发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善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朝发借款5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标准计算,并扣除被告候善跃已支付的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朝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00元,由被告候善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陈娇娇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Ο二Ο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伟附本案执行账号信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