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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四川金腾达服饰有限公司与周正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四川金腾达服饰有限公司,周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771号原告:四川金腾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工业园赵镇钢城路(九龙服装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李红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茜,男,199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周正,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原告四川金腾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公司)与被告周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茜、被告周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腾公司不向周正支付经济补偿金1890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正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周正主动提出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金腾公司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依法起诉,请本院支持诉请。被告周正辩称,周正并非主动离职,是金腾公司裁员所致,故金腾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驳回金腾公司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于2013年9月1日起在金腾公司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购买了社会保险。2016年8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周正继续在金腾公司从事财务会计工作。2017年1月7日,金腾公司向其财务部发出《通知》,其中载明:请结算王新恩、周正、赵宗超、李文琴四人工资,王新恩及李文琴工资结算至2017年1月8日,周正和赵宗超工资结算至2017年1月12日;因公司裁员,同意付清以上四人的工资。2017年1月10日,周正填写《员工辞职申请表》。2017年1月12日,金腾公司向周正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2017年1月15日,周正与金腾公司办理完毕财务交接手续。周正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400.73元。2017年,周正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金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250元等。2017年4月10日,仲裁裁决金腾公司向周正支付经济补偿金18902.56元,驳回周正的其他仲裁请求。金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明细、通知、员工辞职申请表、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财务交接单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可以认定金腾公司由于经营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周正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金腾公司应当向周正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周正享有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18902.56元(5400.73元×3.5)。综上所述,金腾公司主张不向周正支付经济补偿金18902.5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正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金腾达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周正经济补偿金18902.56元;二、驳回原告四川金腾达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金腾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吉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 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