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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某1与霍邱县夏店镇砖洪实验学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霍邱县夏店镇砖洪实验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2民初771号原告:朱某1,男,200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法定代理人:朱某2,男,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系原告朱某1之父。被告:霍邱县夏店镇砖洪实验学校,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朱某1与被告霍邱县夏店镇砖洪实验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原告朱某1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某1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朱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朱某1负担。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家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