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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颜立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颜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99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78号运达国际广场。负责人:李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川,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佩花,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被告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川��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颜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50666.72元、逾期利息9453.23元、逾期罚息93.8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等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清偿借款本息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二、判令被告颜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28010元;三、判令被告颜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四、判令原告对被告颜某某抵押给原告的位于XX区XX号XX栋XXX房产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9万��,用于购买位于XX区XX号XX栋XXX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35年5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执行贷款利率为5.67%;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次公历年的1月1日起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将其名下位于XX区XX号XX栋XXX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如被告出现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按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此外,借款合同对支付方式、担保方式、担保范围、还款、违约处理、争议解决方式、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内容均做出了明确约定。2015年7月27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59万元贷款。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求。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后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欠贷情况说明、不动产登记情况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9万��,用于购买位于XX区XX号XX栋XXX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35年7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执行贷款利率为5.67%;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次公历年的1月1日起调整;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每期还款日为10日;借款合同第11.1.2条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合同第12.1条约定,发生违约情况时,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按担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财产,清偿贷款本息;合同第9.2条约定,借款人在��同有限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盖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生效后,2015年7月27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颜某某发放了59万元贷款。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颜某某已逾期归还借款本息3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50666.72元、逾期利息9453.23元、逾期罚息93.85元。原告与被告颜某某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颜某某名下位于XX区XX号XX栋XX房产(产权证号:XXXXXXX**)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XXXXXXX**)。原告浦发银行为收回借款,委托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并实际支付了代理费。本院认为:一、原告浦发银行和被告颜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发放给被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已提用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颜某某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浦发银行要求被告颜某某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因被告颜某某违约,原告浦发银行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被告颜某某违约所导致的损失,该费用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颜某某承担,且该收费标准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颜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280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与被告颜某某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依法处置被告颜某某名下位于XX区XX号XX栋XXX房产(产权证号:XXXXXXXX**)所得价款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50666.72元、逾期利息9453.23元、逾期罚息93.85元,自2017年3月16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律师费28010元。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依法处置被告颜某某名下位于XX区XXX号XX栋XXX房产(产权证号:XXXXX**)所得价款在贷款本息、律师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41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8611元,由被告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力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代理书记员  朱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