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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富强、王目席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富强,王目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强,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茹,济宁任城恒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目席,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现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微山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富强因与被上诉人王目席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6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富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茹、被上诉人王目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富强变更后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目席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1日被告租用收割机将原告在本案存在争议责任田种植的大豆进行了收割”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6年麦季收割后,是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大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土地1.98亩,并据此计算了争议土地的收益,显然是不正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没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收益权,一审法院不应再适用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配涉案土地的收益。三、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争议的土地是上诉人的父亲早在1993年承包的卞集村东生产组的荒地,上诉人的父亲去世后,一直由上诉人生产经营,至今也没有经村委会或东生产组依法定程序收回,去年6月上诉人仍在领取着政府的种粮补贴,而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王目席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分得责任田的权利。四、本案争议是土地使用权问题,应属于权属不明,根据土管法规定,应先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王目席辩称,一、双方所在村委会2016年10月12日出具证明,是对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定程序发包土地的事实所作的证明,能够印证被上诉人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明及被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事实没有认定,违背了客观事实。被上诉人王目席系入赘到卞集村,参与了开荒种地,也分得了土地。二、(2016)鲁08民终第2308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上诉人王富强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2016年10月12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能证明上诉人未经村委会及被上诉人的许可强行将被上诉人种植的大豆进行了收割。三、被上诉人卞存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不是本案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因此,上诉人依据土管法第16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王目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从村集体分得的1.98亩责任田经营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返还原告1.98亩责任田种植的大豆800斤(按同等地块平均亩产值)或折价1840元(参照上年度市场价值每斤2.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1日,被告租用收割机将原告在本案存在争议责任田种植的大豆进行了收割,当天下午便又强行种上了小麦。后经村两委、办事处、派出所多次协调未果。2016年1月14日,被告以上述土地存在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对本村村民王目席、王合义、张松忍向法院提起诉讼,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2016)鲁0826民初2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起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鲁08民终23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上诉。2016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对原告从村集体分得的1.98亩责任田经营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返还原告1.98亩责任田种植的大豆800斤(按同等地块平均亩产值)或折价1840元(参照上年度市场价值每斤2.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微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6民初274号民事裁定书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2308号民事裁定书均已生效,明确认定被告要求仍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庭审中原告亦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对原告从村集体分得的1.98亩责任田经营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原被告均在涉案土地种植了大豆,被告认可每亩可收大豆大约300斤。对于原被告在均不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上种植大豆收益的分配,本院认为,依据民法公平原则,原被告应平均分配,原告应分得297斤(300斤/亩×1.98亩÷2)大豆,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目席种植大豆收益297斤;二、驳回原告王目席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目席负担25元,被告王富强负担25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目席虽然户籍在任城区喻屯镇,但是入赘到鲁桥镇卞集村,王富强提供的1992-1993年湖区开发集资表中也有王目席的名字,说明王目席是卞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富强曾依据其父亲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起诉王运峰、王合义、张松忍等人,主张王运峰、王合义、张松忍等人2015年秋收后耕种土地构成侵权,但因承包合同期限已届满,法院认定王富强对涉案土地无承包经营权而裁定驳回起诉,故王富强对涉案土地已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虽然调解协议被调解委员会以履行中存在争议而撤销,但调解协议中王富强等同意补偿其他群众豆种款的内容,可证实卞集村东组将涉案土地收回另行发包给其他群众耕种的事实,亦与王富强起诉王运峰、王合义等人侵权相互印证,说明王目席等人2015年秋收后就对土地进行了耕种。现王富强、王目席均主张种植了大豆,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均分种植收益,因王富强对涉案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富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先东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