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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胡真瑜与吴运清、上海春芳花木园艺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真瑜,吴运清,上海春芳花木园艺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03号原告:胡真瑜,男,200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法定代理人:胡景平,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陶毅杰,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运清,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上海春芳花木园艺场,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五库农业园区叶新公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春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代表人:冉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华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真瑜与被告吴运清、上海春芳花木园艺场(以下简称园艺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17年2月9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精神障碍九级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在鉴定机构通知其缴纳鉴定费时,保险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2017年2月7日,原告对自己的肢体伤残等级和护理、营养期限提出委托鉴定,2017年4月8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吕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运清、园艺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5年10月17日14时,被告吴运清驾驶登记为被告园艺场所有的沪D×××××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缙云县线路段时,与王群源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原告胡真瑜和王焕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王群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经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运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群源、王焕坤和原告胡真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6天。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224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护理费12989.73、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92341.6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财产损失276元,共计286463.62元。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吴运清未作赔偿。本案肇事沪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运清、园艺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6463.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超医保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户口簿、吴景平身份证各一份,待证原告方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待证被告吴运清和园艺场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浙K×××××号车的基本情况;3、保险单,待证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被告保险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份,待证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6、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待证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情况;7、鉴定意见书二份,待证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护理、营养期限情况;8、鉴定费发票一张,待证原告花费鉴定费情况;9、交通费发票,待证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所化交通费情况;10、收款收据一份,待证原告花费的被子之类的费用;11、原告学生证和丽水市职业高级中学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原告系职高学生,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的事实。被告吴运清、园艺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1、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80元/天计算。2、只认可原告十级伤残一处。3、原告系农民,户口还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合理。王群源系无证驾驶摩托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5、只认可原告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其他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不合理,原告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原告的证据11并不能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的事实,因为原告在丽水市区读书不到2个月就出了事故,远远达不到在城市居住1年的标准。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应由其自行负担,不予认定;原告证据9,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节点和提供的具体交通费发票,支持交通费480元,并对其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予以确认;证据10收款收据,形式不合法,对之不予确认;证据11,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原告系职高学生,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14时,被告吴运清驾驶登记为被告园艺场所有的沪D×××××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缙云县线路段时,与王群源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原告胡真瑜和王焕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王群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经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运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群源、王焕坤和原告胡真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6天。2016年6月8日,原告经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九级伤残;2017年3月29日,原告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构成肢体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05天、营养期限105天。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152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护理费12989.73元(130元/天×66天+113.07元/天×39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192341.60元、交通费480元。本案肇事沪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三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另,本事故中另一伤者王群源,已从被告保险公司处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得医疗费1500元和车辆修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其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结合被告吴运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2723元,由原告胡真瑜自行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误工护理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等意见无据可依,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园艺场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据可依,不予支持。本案事故沪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胡真瑜的交强险医疗费用核定金额为66653.29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费用核定金额为216811.33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而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为11万元,故胡真瑜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8500元、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金额为11万元。原告遭受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64964.62元,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吴运清负事故全部责任之情况,应由被告吴运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运清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被告吴运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真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118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164964.62元,两项合计283464.6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代转。二、驳回原告胡真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减半收到2610元,由原告胡真瑜负担28元,被告吴运清负担2582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聪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MERGEFORMAT?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