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27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李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754号原告:常某某,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李某,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是养猪专业户。2015年夏,原告为被告家的猪圈棚顶做彩钢房顶。包括原材料,总价款共30000余元,2016年工程投入使用。2016年11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工程款10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给付。被告李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施工时偷工减料,没有用约定的0.6mm的板材,而且有一根梁用方管代替工字钢施工,不同意给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承认被告李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为被告施工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偷工减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丁悦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