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孙中安与汪志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安,汪志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774号原告:孙中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黑,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志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中安与被告汪志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哈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强、周二黑,被告汪志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被告人民财保哈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中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457.42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1时50分,被告汪志其驾驶皖PX**号重型货车沿太极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太极大道、光藻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B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孙中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志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中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日,2016年10月13日出院。2017年1月10日,经安��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评定为4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肇事车辆皖PX**号重型货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汪志其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哈密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承担的范围;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孙中安兄弟姐妹共两人,其育有子女2人。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人民财保哈密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汪志其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必要及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人民财保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项辩称不予认可。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16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天×15元/天);3.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4.护理费798元(7天×114元/天);5.误工费6985.4元(56659元/年÷365天×45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6000元,其误工费可按照交通��输行业标准计算,即56659元/年;6.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上一年度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41361.6元[其父孙加龙15510.6元(17234元/年×18年×10%÷2人);其母汤九云163**.3元(17234元/年×19年×10%÷2人);其女孙蕾2585.1元(17234元/年×3年×10%÷2人);其子孙皓然6893.6元(17234元/年×8年×10%÷2人)];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4792.3元。本次事故中汪志其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原告1-3项损失4475.3元、4-10项损失110317元,人民财保哈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14475.3元(4475.3元+110000元),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哈密公司在商业险内负担221.9(317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中安各项损失共计114697.2元;二、驳回原告孙中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费用),由被告汪志其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雪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