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03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孝贵、李华兰、李孝云诉王桂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贵,李华兰,李孝云,王桂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2252号原告:李孝贵,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死者李孝志之兄。原告:李华兰,女,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系死者李孝志之妹。原告:李孝云,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死者李孝志之弟。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英,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被告王桂英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洋,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孝贵、李华兰、李孝云诉被告王桂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云、李孝贵和李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被告王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程小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贵、李华兰、李孝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桂英支付赔偿金109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桂英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桂英和我们的近亲属李孝志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多年,双方亲友均认可。二人在相处的过程中,因被告及其家人过度向李孝志索取财物,双方产生了矛盾。2017年初,被告王桂英突然向杨家镇派出所报案,声称李孝志强奸了她。经派出所查证不属实。后经派出所调解,李孝志给被告王桂英现金2000元,并购买手机一部。李孝志因此事背负了极大的心理压力,认为受到了侮辱,气愤不过,于2017年3月6日喝农药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我们认为,被告王桂英对李孝志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要求被告王桂英承担李孝志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72875元(包括:1、医疗费33196元;2、死亡赔偿金184446元;3、丧葬费2523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中的40%即109150元。被告王桂英辩称,原告声称由于我向李孝志过度索取财物致使双方分手,不是事实。我和李孝志是2012年3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我就到李孝志家和他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我们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我感觉我们无法在一起生活了,就于2014年4月份回到自己的家居住了。但后来李孝志一直纠缠我,我多次报警救助,最终于2016年3月在涪城区公安局杨家派出所的调解下,和李孝志正式分手。但其后,李孝志仍多次纠缠我,在我家赖着不走。2017年3月1日中午,李孝志到我家找我,并企图强奸我,我于次日到涪城区公安局杨家派出所报案。在涪城区公安局杨家派出所传唤李孝志到场核实的期间,李孝志自杀死亡。我没有对李孝志实施侵权行为,对李孝志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孝贵、李华兰、李孝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李刚、阳春兰的书面陈述材料,证明李孝志死亡的原因;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垫支医疗费的情况;4、《死亡证明书》、《火化证》,证明李孝志于2017年3月9日死亡。另外,本院依据原告李孝贵、李华兰、李孝云的申请,到涪城区公安局杨家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被告王桂英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孝贵、李华兰、李孝云的近亲属李孝志一直未婚。2012年3月,李孝志和被告王桂英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王桂英到李孝志家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致感情日趋不睦,被告王桂英遂于2014年4月回自己家生活。后李孝志多次到被告王桂英家要求和好,被告王桂英均未同意。2017年3月2日,被告王桂英到涪城区公安局杨家派出所报案,声称李孝志在3月1日中午11时许到被告王桂英家中要求和好,在被告王桂英拒绝后,对被告王桂英实施了强奸行为(未遂)。涪城区公安局杨家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2017年3月3日安排李孝志到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记载,李孝志“头面部及双手背多处抓伤”。2017年3月4日,被告王桂英在涪城区公安局杨家派出所的安排下,到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记载,王桂英“左手软组织挫伤”。其后,涪城区公安局杨家派出所多次口头传唤李孝志到派出所核实相关情况,李孝志均未到达。2017年3月6日中午11时左右,李孝志被人发现在自家老房子后面的山上喝农药自杀,后经绵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9日死亡。原告李孝贵、李华兰、李孝云垫支了李孝志的医疗费33196元。原告李孝贵、李华兰、李孝云认为,“李孝志因被告王桂英控告强奸,因此事背负了极大的心理压力,认为受到了侮辱,气愤不过,才喝农药自杀身亡”,被告王桂英对李孝志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之诉求。案经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李孝贵、李华兰、李孝云主张“李孝志因被告王桂英控告强奸,因此事背负了极大的心理压力,认为受到了侮辱,气愤不过,才喝农药自杀身亡”,要求被告王桂英承担因李孝志死亡所产生的部分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桂英要承担侵权责任需符合以下几个要件:1、被告王桂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具有违法性;2、李孝志死亡这一事实客观存在;3被告王桂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和李孝志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4、被告王桂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有过错。被告王桂英因妇女权益受到侵害,到公安机关控告,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被告王桂英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李孝志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可能导致李孝志死亡。李孝志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李孝志自己“故意”喝农药导致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后果与被告王桂英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李孝贵、李华兰、李孝云要求被告王桂英承担李孝志死亡所产生的部分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孝贵、李华兰、李孝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原告李孝贵、李华兰、李孝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黎小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