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4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薛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4698号原告:薛聪,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柱,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诉讼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聪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7679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山东中工机械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鲁E×××××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该车车主为东营永联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薛聪。2016年7月8日袁玉浚驾驶投保车辆沿沂南县张庄镇和庄村“村村通”行驶时,发生事故,致车辆及财物受损,人员受伤。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袁玉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等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的附加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议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核实投保属实。在驾驶证、被保险车辆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符合法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上路条件,且没有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前提下,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适格主体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东营永联物流有限公司以车主的身份并以山东中工机械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鲁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0262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2016年7月8日袁玉浚驾驶投保车辆沿沂南县张庄镇和庄村“村村通”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翻入路侧沟内,造成袁玉浚受伤,树木、电缆、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袁玉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法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中工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东营永联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鲁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薛聪(山东中工租赁有限公司由山东中工机械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事故认定书及更正说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并造成人、物、车损失的事实;3、保险单二份及报案记录抄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并报案;4、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等资质合法有效;5、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损失为377267元;6、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垫付收据,证明该事故造成果树损失12348元;7、鉴定报告书及垫付收据,证明该事故造成联通公司电缆损失18480元;8、鉴定费、施救费单据,证明支出鉴定费8900元,施救费24500元;9、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一宗,证明伤者花费医疗费5627.8元;10、复印费单据,证明支出复印费6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对原告提供的永联物流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车损险投保金额302624元,原告评估数额370000元,该车辆损失已超过80%应当按照报废处理;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核实;对证据5,系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申请重新鉴定,且我公司要求参与见车评估过程;对证据6,评估价格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该评估机构系会计师事务所,其没有对电缆进行评估的资格,对该报告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施救费系事后补开,没有施救明细及清单,对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评估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果树及电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其投保车辆损失价值为324000元,果树损失为12300元,电缆损失为18500元。经质证,原告对报告结论无异议;被告以评估报告过程不公开,程序不合法,结论不符合实际为由,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故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归纳上述,关于评估费、复印费其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施救费,其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时,依法亦应由被告承担。袁玉浚为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每日200元标准,超出相关规定,应调整为每日86.42元计算;原告提出的营养费300元及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及车票,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并经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有的鲁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损失价值为324000元,但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保险金额为302624元,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他人果树损失为12300元,电缆损失为18500元;驾驶员住院医疗费5627.8元、误工费950.62元、护理费95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支付评估费8900元、施救费24500、复印费6元,合计为374689.04元。本院认为,在山东中工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东营永联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薛聪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由其以公司名义所投保的保险,故薛聪为本案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应定性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被告在保险合同所确定保险期间内存在保险利益关系,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义务。对于投保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被告无异议。综上所述,原告薛聪提出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76791.8元的请求,经审理为374689.04元,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薛聪保险理赔款374689.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52元,减半收取为3476元,由原告薛聪负担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3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振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