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尹玲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玲,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尹玲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3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0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涪陵区某租赁房内将被告人尹玲抓获,并从其身上及随身携带的电脑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4.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0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尹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尹玲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羁押二日,应折抵刑期二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2日止)二、没收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4.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04克,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伦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廖福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