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0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星与罗睿、邹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星,罗睿,邹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756号原告杨星,女,汉族,1987年2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曾暇,女,汉族,1986年5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罗睿,男,汉族,1983年10月6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被告邹小玲,女,汉族,1986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原告杨星诉被告罗睿、邹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星的委托代理人曾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睿、邹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睿、邹小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睿、邹小玲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14年7月份始,原告杨星作为甲方与被告邹小玲作为乙方签订委托协议。2015年9月1日,原告杨星作为甲方与被告邹小玲作为乙方签订最后一次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操作现货白银交易,协议内容均为:“一、账户情况: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对甲方在香港国泰金业有限公司开设的黄金交易账户进行操作,甲方账户:96×××52,甲方账户初始资金为人民币拾万元整。二、风险分配:甲方不承担风险,乙方承担全部风险。即清算时,如甲方账户内的资金有亏损,乙方承担亏损部分的100%,乙方应在清算结束后1天内将亏损部分打入甲方账户内。如果账户资金亏损在操作周期内达到30%以上(包括30%),乙方必须在3天内补齐账户亏损,如有违约甲方随时可以撤回资金。三、利润定义及分配比例:利润部分为甲方账户内资金余额减去初始资金,剩余的部分即为利润。一个周(三个月)期清算后,甲方账户无论盈亏,甲方收取初始资金的6%作为固定利润收入,乙方获取甲方账户内的总利润减去甲方所得6%后的全部利润。四、清算时间: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在一个周期,乙方可以自由操作,如因甲方原因产生的亏损,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亦不支付甲方所得利润。一个周期结束后,双方进行利润清算,甲方扣除自己应得的6%的固定利润后,余下的全部利润部分,在1天内打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内,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为邹小玲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6654号账户。五、资金保证:乙方掌握账户的交易密码,甲方不可以改动。在一个周期内,任何一方都不可以将资金任意转出账户。若一个周期结束后,甲方要转出或增加账户资金,须先将乙方应得部分先转出支付给乙方后,方可进行账户初始资金的转出或增资。乙方的偿付能力和资金安全都由乙方所在公司“娄底市天地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担保等内容。”双方签订委托协议后,原告杨星将其存入人民币10万元的黄金账户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委托协议约定支付利润给原告至2015年10月份止。2015年12月1日即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委托协议清算日,双方进行清算后,被告罗睿向原告杨星出具一张有其签名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信用卡账户壹万元整,合计壹拾壹万元整。以索兰托湘K×××××做担保。”被告罗睿出具借条后,对车辆担保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且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娄底市天地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为被告罗睿,监事为被告邹小玲,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金融、证券、期货信息咨询)、贵金属信息咨询服务、理财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与策划、家政服务。(以上项目不含专营专控及限制项目;涉及行政许可经营的,办理许可证或资质证后方可经营)。被告罗睿与被告邹小玲于200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小玲所订立的委托协议,虽然均载明原告全权委托被告操作现货白银交易,但双方约定原告不承担风险,被告承担全部风险,且原告账户无论盈亏,原告收取初始资金的6%作为固定利润收入,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符合委托理财的法律特征,而与民间借贷中一方将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相吻合,且被告罗睿在委托协议到期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说明委托协议已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被告罗睿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里就双方之间的11万元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纠纷应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相关规定进行调整。被告出具借条后欠原告11万元未支付,应当依法履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睿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存在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邹小玲应对本案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与被告罗睿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睿、邹小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星借款本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罗睿、邹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吕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