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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罪2017刑初47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4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假名许贵活,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2011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因本案第八宗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13日因本案第二宗盗窃被广州市公��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许某到本市天河区兴盛路与金穗路交界处马路边,撬开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在小轿车尾箱,盗得尾箱内的1台联想牌X28型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6552元)、1台联想牌SL510型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5162元)、1台神州牌手提电脑。2、2011年3月1日,被告人许某到本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广州农商银行门口人行道,撬开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小轿车尾箱,盗得尾箱内的1台联想牌X60型手提电脑、1个移动硬盘、3个U盘、1个钱包。3、2015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同案人王学昌(已判决)等人到本市海珠区西滘大街十五巷16号周百福珠宝店门口,盗得被害人郭某乙停放在此处的1辆菲尔牌电动车。4、2016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到伙同同案人王某到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和平家园客服中心门口,盗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1辆博技牌电动车及车上的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价值人民币898元)、1台华帝牌抽油烟机(价值人民币999元)、1台威力牌洗衣机(价值人民币659元)。5、2016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同案人王学昌到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898号和平商务中心大厦楼下,盗得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电动车。6、2016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同案人王学昌到本市海珠区滨江东路65号全家便利店门口,盗得被害人吕某乙停放在此处的1辆台质牌电动车及车某。7、2016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同案人王某到本市海珠区南洲地铁站C2出口,盗得被害人曾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8.79元)。8、2016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到本市番禺区钟某广场停车场内,盗得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此处的1辆雅迪牌电动车,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随后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3日,被告人许某被拘传至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许某被移交至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理。综上,被告人许某共实施盗窃八宗,共计金额人民币15958.79元本院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指控的第一、二宗控罪外,其余均无异议,庭后向法庭表示承认全部控罪,对所有上述指控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以下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另被告人因第八宗犯罪被行政拘留的十日依法应计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退赔被害人周x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714元及被盗神州手提电脑一台的相应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黄x被盗联想牌X60型手提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个、U盘三个、钱包一个的相应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郭x群被盗菲尔牌电动车一辆的相应经济损失,与同案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退赔被害人李x兵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56元,与同案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退赔被害人罗x被盗电动车一辆的相应经济损失,与同案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退赔被害人吕x军被盗台质牌电动车一辆及快件一批的相应经济损失,与同案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退赔被害人曾x勇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88.79元,与同案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已获退赃退赔的除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兰人民陪审员  方良清人民陪审员  林艳芬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袁庆波书 记 员  袁庆波冯志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