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海滨与刘中祥、枣庄市金虎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滨,刘中祥,枣庄市金虎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326号原告:张海滨,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祥,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盐山县。被告:枣庄市金虎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主办公楼一层102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滨的委托代理人范炳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祥、枣庄市金虎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滨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海滨损失2879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中祥、金虎旧机动车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及保单是否合法有效,如无拒赔、免赔情形,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21时55分,被告刘中祥驾驶鲁D×××××号车沿黄骅市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第一大街交口西50米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顺行的闫寿臣所驾驶的京N×××××号车刮蹭后,致闫寿臣所驾驶车辆失控后与左前方顺行原告张长征所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长征、李红玲、闫寿臣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中祥、闫寿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长征、李红玲无责任。另查:闫寿臣所驾驶的京N×××××号车车主系原告张海滨。被告刘中祥驾驶的鲁D×××××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虎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在鲁D×××××号车所投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项下已赔付张长征方财产损失1000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张海滨的损失有:1、车损504379元,证据是公估报告。2、施救费500元,证据是票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海滨损失504859元,扣除无责方在交强险中应赔付的100元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在鲁D×××××号车所投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车损1000元。原告张海滨的其余损失50377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在鲁D×××××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50%赔付251889.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张海滨损失252889.5元。被告刘中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金虎公司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刘中祥、金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海滨损失252889.5元;二、被告刘中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被告枣庄市金虎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不再履行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张海滨承担3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承担2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广练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明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