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与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李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李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柳鸣路纺织城公交枢纽站。负责人王国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凤,女,汉族,1982年2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十四号陕西体育场北门金兰商务会馆A座212西室。法定代表人张锁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茜云,女,专管员,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新荣,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清,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小公共汽车公司)、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581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凤、上诉人华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茜云及被上诉人李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玲于2005年7月8日入职小公共汽车公司,岗位为售票员,小公共汽车公司于当日收取了李玲2000元的票款周转金。小公共汽车公司与华脉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华脉公司为用人单位,小公共汽车公司为用工单位。2007年12月18日,华脉公司与李玲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华脉公司将李玲派遣至小公共汽车公司继续从事原工作。嗣后,华脉公司与李玲每两年续签一次劳动合同,每次合同期限为两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12月31日止。2015年11月24日,华脉公司给李玲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李玲同志:我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根据用工单位小公共汽车公司的用工需求,我公司决定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现通知您终止劳动合同。请您在劳动合同到期次日起至用工单位小公共汽车公司人力资源科办理工作交接等相关手续”,李玲签收了该通知书。2015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李玲在职期间,华脉公司及小公共汽车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属实。庭审中,三方均确认:李玲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32元。李玲因本案劳动争议于2016年1月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16)第59号仲裁裁决。小公共汽车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小公共汽车公司及华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玲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玲于2005年7月8日入职小公共汽车公司从事售票员工作。因小公共汽车公司与华脉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李玲自2007年12月18日起与华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小公共汽车公司从事原工作,故依法认定李玲与小公共汽车公司自2005年7月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李玲与华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脉公司为用人单位,小公共汽车公司为用工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由于李玲自2008年1月1日起与华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非本人原因,故李玲在小公共汽车公司的工作年限依法应合并计算为其在华脉公司的工作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李玲��华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终止,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据此,华脉公司依法应支付李玲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6256元(2032元×8个月)。小公共汽车公司系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无需支付李玲经济补偿金,李玲要求小公共汽车公司连带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小公共汽车公司曾收取李玲票款周转金2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退还。据此,对李玲要求小公共汽车公司退还其押金2000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玲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根据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李玲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7月8日,其应自2006年7月8日起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自2015年7月8日起符合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李玲在职期间,小公共汽车公司及华脉公司均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属实。李玲与华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李玲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李玲2014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5年应休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为6天。据此,华脉公司应支付李玲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55.46元(2032元÷21.75天×11天×2倍)。对李玲主张的2014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小公共汽车公司应当对李玲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李玲要求小公共汽车公司及华脉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金损失之请求,因李玲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损失产生的事实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依据,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李玲要求小公共汽车公司与华脉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之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小公共汽车公司无需支付李玲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华脉公司应支付李玲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256元;小公共汽车公司应依法退还李玲票款周转金2000元;小公共汽车公司及华脉公司依法应连带支付李玲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55.46元。对李玲要求小公共汽车公司及华脉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金损失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玲经济补偿金。二、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李玲票款周转金2000元。三、被告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玲经济补偿金16256元。四、被告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玲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55.46元。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小公共汽车公司、华脉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小公共汽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李玲的工资采用计件工资制,其本人不愿休年休假,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玲自行承担,该公司不应支付李玲未休带薪年休假三倍工资。现上诉请求判决无须支付李玲带薪年休假工资,并同意退还李玲票款周转金2000元。被上诉人李玲辩称,上诉人小公共汽车公司没有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应维持原判。上诉人华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华脉公司与李玲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其已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的义务,并与小公共汽车公司在派遣合同中明确约定,经济补偿金由小公共汽车公司承担,综上,上诉请求改判由小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小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因为华脉公司与李玲签订的劳动合同,小公共汽车公司只是用工方,故经济补偿金应由华脉公司承担。李玲自行放弃休年休假,原审不应再判决支付李玲未休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李玲辩称,华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合同期满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华脉公司与小公共汽车公司是否应支付李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华脉公司与李玲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2015年11月24日华脉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为由,终止与李玲的劳动合同,应按法律规定向李玲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华脉公司主张其与小公共汽车公司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该经济补偿金应由小公共汽车公司承担,因该协议系两公司自行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可以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故原审判决华脉公司支付李玲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二、华脉公司与小公共汽车公司是否应支付李玲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本案中,李玲自2007年与华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小公共汽车公司主张已安排李玲休带薪年休假且李玲因个人原因放弃休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支持李玲仲裁时效内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华脉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小公共汽车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李玲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和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王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