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蒋依聪与太仓市沙溪镇归庄丽新木制品加工厂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仓市沙溪镇归庄丽新木制品加工厂,蒋依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4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太仓市沙溪镇归庄丽新木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归庄(原割晒厂内)。经营者:董加法,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县,暂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钟元,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依聪,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兰,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仓市沙溪镇归庄丽新木制品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蒋依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上诉人太仓市沙溪镇归庄丽新木制品加工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因上诉人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到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理赔金到账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份,一次性赔付被上诉人29000元。被上诉人收到29000元后,该事故双方已一次性了结。因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钱款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蒋依聪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一审原告蒋依聪的起诉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人身保险金3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4月,原告蒋依聪进入太仓市沙溪镇归庄丽新木制品加工厂工作。被告太仓市沙溪镇归庄丽新木制品加工厂为原告蒋依聪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寿高危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2015年5月17日,原告蒋依聪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被告太仓市沙溪镇归庄丽新木制品加工厂经营者董加法代原告蒋依聪办理保险理赔手续。2015年8月4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蒋依聪于2015年5月17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12月29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蒋依聪伤残等级为十级。经保险理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保险金64708.26元汇至原告蒋依聪账户(账号76×××61,开户行太仓民生村镇银行沙溪支行)。2016年3月17日及同月18日,董加法分两次从原告蒋依聪的上述账户中领取保险金合计64600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太仓市沙溪镇归庄丽新木制品加工厂与原告蒋依聪签订协议,协议载明:“兹有太仓丽新木制品厂职工蒋依聪于2015年4月17日上班,在工作中不慎将手指锯伤,根据社保局工伤认定为十级,我厂将本人保险有保险公司赔付。所扣医疗费、鉴定费开支等一次性赔付给蒋依聪人民币29000元(贰万玖仟元)整。从此一切后果跟本厂无关,由本人负责,到此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29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3月18日签订协议时被告告知原告保险理赔款金额为34000元,原告同意扣除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5000元后双方签订该协议,原告同意在被告应返还的保险金中扣除该5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保险金,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投保的国寿高危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受益人系原告。被告经营者董加法代原告办理保险理赔,并自原告蒋依聪账户(该账户密码由董加法设置)将理赔到的大部分保险金领取。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也未明确案涉保险理赔金性质及总金额,仅笼统表述为“我厂将本人保险有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原告理赔保险金性质和金额向原告作了如实告知,被告仅将其领取的保险理赔金64600元中的29000元给付原告且未就其余部分作出合理解释,双方签订的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故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予以支持。案涉意外伤害保险及团体医疗保险的投保人系被告,受益人为原告。董加法系被告经营者,故被告对本案系原告与董加法之间的理赔款争议,与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自愿扣除5000元,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保险金30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蒋依聪与被告太仓市沙溪镇归庄丽新木制品加工厂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太仓市沙溪镇归庄丽新木制品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依聪保险金30600元。上述履行方式:被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原告蒋依聪负担20元,被告太仓市沙溪镇归庄丽新木制品加工厂668元。(此款原告蒋依聪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太仓市沙溪镇归庄丽新木制品加工厂负担部分,由被告太仓市沙溪镇归庄丽新木制品加工厂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蒋依聪。)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以及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双方在签订赔偿协议时,上诉人太仓市沙溪镇归庄丽新木制品加工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实际的保险理赔金金额告知被上诉人蒋依聪,上诉人太仓市沙溪镇归庄丽新木制品加工厂将其领取的保险理赔金64600元中的29000元付给被上诉人蒋依聪且未能对余款部分未付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上诉人太仓市沙溪镇归庄丽新木制品加工厂应当对其领取的保险理赔金中剩余部分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太仓市沙溪镇归庄丽新木制品加工厂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上诉人太仓市沙溪镇归庄丽新木制品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平审判员 陈斌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许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