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民终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海宏缘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宏缘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常熟市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佳榕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缘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北沿公路2099号2幢303-8(崇明森林旅游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宏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元,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北路98号。法定代表人:帅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军,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佳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番禺路1188号底层108室。法定代表人:范协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上海益澄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宏缘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佳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或发回重审,新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新城公司为向其借款,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的方式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证明该事实,且双方约定每月应付的利息。新城公司既未向其开具商品房发票也未办理过户登记,否认交易的真实性。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新城公司及关联企业向其支付了利息,一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新城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宏缘公司支付其1660万元,宏缘公司在记账回执记载为房款,而支付给上海众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190万元的回执上显示为定金,该款与新城公司无关。其及关联企业支付给上海毅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款项系返还宏缘公司的投资款,并非利息。佳榕公司未到庭陈述。宏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5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4075000元;2、新城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月462500元计算的利息;3、新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1日,新城公司(出卖方)与宏缘公司(买受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4份,约定:宏缘公司向新城公司购买位于常熟市招商北路××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房屋,价格分别为1359624元、2279928元、1787435元、1387516元、1515733元、4253628元、1428049元、1428049元、1428049元、1428049元、1428049元、1428049元、1428049元、1204373元、1859517元、1058792元、1268490元、1004452元、1742095元、1742095元、1141979元、1575953元、1201183元、1726683元。合计38105819元,上述2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式均为分期付款,买受方应于2014年4月23日当天支付房款的50%,于2014年4月23日起到2014年6月22日前付清剩余房款,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4年4月23日,宏缘公司从名下账户(账号为310066577018150067609)向上海众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账号为03×××02)汇入190万元,业务回执上摘要一栏显示为定金。2014年4月24日,宏缘公司从名下账户(账号为310066577018150067609)向新城公司名下账户(账号为26×××57)汇入1660万元,业务回执上摘要一栏显示为房款。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23日,佳榕公司从名下账户(账号为11×××08)向上海毅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账号为12×××01)汇入46.25万元、30万元、8.25万元、46.25万元、46.25万元,上述收款回单上摘要一栏显示为投资本金和收益款。2014年7月28日、2014年10月24日,常熟市风尚日韩服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名下账户(账号为62×××83)向上海毅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账号为12×××01)汇入8万元、46.25万元,2014年7月28日的收款回单上摘要一栏显示为服务费、2014年10月24日的收款回单上摘要一栏显示为投资款。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12日、2016年7月9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13日,新城公司从名下三个账户向上海毅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账号为12×××01)汇入46.25万元、46.25万元、5万元、20万元、11万元、5万元、2万元、5万元、5万元、2万元。其中,2014年12月24日的收款回单摘要一栏显示为往来结算款,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5月27日、2016年7月9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13日的收款回单摘要一栏显示为投资款,2015年4月7日的收款回单摘要一栏显示为转账;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2日的收款回单摘要处为空白。2014年11月24日,蔡某向账号为62×××17……1372的账户汇入462500元,后蔡某主张该账号为案外人苏晓江所有。2015年2月8日,新城公司(甲方及出卖方)与宏缘公司(乙方及买受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就买卖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1、根据原合同及原协议,甲方共向乙方出售常熟市招商北路98号汇金大厦房产24套(以下简称该房产),而乙方已于2014年4月24日根据原合同及原协议向甲方支付房款;2、甲乙双方同意,原协议约定甲方之回购权有效期限为4个月,现该期限变更为12个月,甲方应于每月23日前向乙方支付补偿金人民币462500元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算,先付后用,直至甲方行使回购权并向乙方支付全部回购款之日止。自第八个月起,甲方可提前行使回购权,行使回购权当月甲方仍应向乙方支付全额补偿金。3、本合同一式四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4、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5、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达成补充协议。甲方处新城公司加盖公章(公章上有数字3205813965436),乙方处宏缘公司加盖公章。另查明:宏缘公司的股东于2014年3月13日由黄茜变更为刘宏智,企业类型于2014年3月13日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投资人(股权)于2014年3月13日由上海宏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腾润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新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2月12日由许培新变更为帅波,股东于2014年12月12日由许培新、姜仁干、朱贤、谢平、茅锦梅、蔡小桃、陈和英、张根法、潘磊变更为许培新、顾清明、上海佳榕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由蔡某担任,该公司董事由许培新、王某、雷凯担任,该公司监事由卜宁担任;佳榕公司的股东于2015年9月18日由范协锥、张伙平变更为范协锥,企业类型于2015年9月18日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毅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BESTMERCHANTINVESTMENTSLIMITED,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3月3日由黄茜变更为潘允宜;常熟市风尚日韩服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24日由戴德强变更为冯杰,股东于2014年10月24日由戴德强变更为冯杰、上海道正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再查明:2014年1月20日,新城公司作为委托方及甲方与上海众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代理方及乙方签订《新城·汇金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销售常熟市招商北路98号汇金大厦的房屋,代理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以上事实,有收款回单、补发入帐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新城·汇金代理合作协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审理中,宏缘公司为证明新城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申请证人王某、蔡某到庭作证。证人王某到庭陈述:2013年王某、蔡某、雷凯(新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帅波的丈夫,新城公司董事之一)以佳榕公司名义收购了新城公司80%的股权,为了新城公司项目收购和后续运作工作,王某、蔡某、雷凯共同向李金妹借款9千多万。2014年2月,王某、蔡某、雷凯至宏缘公司谈借款1800多万元的事宜,以新城公司名义向宏缘公司借款,借款并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4月份宏缘公司将1000多万元汇至新城公司账户,以签订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方式作借款的担保。还有一部分汇到了常熟风尚日韩服饰经营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咨询费及利息等,还有一部分付到上海众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双方当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几份补充协议,每个月支付40多万元的利息,其中有新城公司公司支付、雷凯个人账户支付、我个人账户支付、蔡某账户支付,常熟风尚日韩服饰经营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利息支付至什么时候我不清楚,我知道的是支付至2015年1月份。我是从2015年2月份以后未参入新城公司的任何管理。证人蔡某到庭陈述:2013年11月29日,王某、蔡某、帅波与佳榕公司签订了《投资委托协议书》,约定王某、蔡某、帅波共同出资1800万元整以佳榕公司名义购买新城公司90%股权,并以佳榕公司名义与新城公司的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佳榕公司仅为王某、蔡某、帅波在新城公司的股权代持方,不享有对新城公司的实际收益,也不承担对新城公司的实际损失。2013年年底或2014年初,佳榕公司与新城公司签署了收购协议。为支付新城公司的收购款,佳榕公司向李金妹借款9680万,按约定2014年4月20日应偿还李金妹借款本金2000万元。2014年4月份,王某、蔡某和雷凯去上海毅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谈借款事宜,新城公司向上海毅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850万元,用新城公司汇金大厦2楼的商铺以网签的名义作为抵押担保,上海毅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同意上述担保方式,借款并未达成书面协议。2014年4月底、5月初,宏缘公司或是上海毅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一笔100多万元的汇至上海众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剩余的汇到新城公司。支付给上海众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一部分是用于支付上海毅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借款利息,还有一部分给了佳榕公司。借款后,蔡某、王某、雷凯夫妻把钱打给佳榕公司,佳榕公司再把这些钱支付上海毅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利息。新城公司、风尚公司及蔡某个人(汇过一笔462500元)也直接向上海毅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汇过钱用于支付利息。之后也有陆续汇款,后来我也不清楚。我知道利息就汇了4个月。证人蔡某提交了2013年11月29日王某、蔡某、帅波、佳榕公司签订的投资委托协议书、2013年12月21日王某、蔡某、帅波出具的承诺,李金妹的委托律师给付佳榕公司的律师函及新城公司的会议记录以证明其上述陈述内容。宏缘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宏缘公司与新城公司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并非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新城公司向宏缘公司借款1850万元,同时两证人均确认利息为每月462500元,借款分两笔支付,一笔汇入新城公司账户,一笔支付至上海众裔公司。新城公司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归还其向其他人的到期借款,对于某些借款细节问题,由于时间已经超过两年,两证人无法全面准确的记忆也属正常。但是,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已经得到证人的佐证。新城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第一、新城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向上海毅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两证人借款不能代表新城公司,两证人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底2014年初,两证人成为新城公司的总经理及董某,其时间是在2014年12月公司股权发生变更时。且两证人自述以佳榕公司代持股份成为新城公司的隐名股东,其获得股权应该是自己付款。其借款也应该是支付给公司原股东。因此两证人是为获得股权而借款与新城公司无关。第二、两证人借款的对象是上海毅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宏缘公司,本案的宏缘公司与新城公司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两证人自述的主体和本案的主体不一致。第三、本案宏缘公司之所以采用的案由民间借贷,且提出两证人作证,两证人的证词目的可以看出是作为公司的隐名股东、董事,损害新城公司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两证人的证词目的不纯。综上,两证人的证词不能证明本案的民间借贷事实。佳榕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佳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协锥并没参与借款过程,是因为本案追加才参与诉讼。对上述证人的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清楚。审理中,宏缘公司另提交了一份未载明签订时间的新城公司(甲方、出卖方)与宏缘公司(乙方、买受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就买卖房屋(以下简称该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共向乙方出售常熟市招商北路98号汇金大厦房产24套,室号及部位等详见附件清单。2、乙方付款日期以付款凭证记载为准。3、甲乙双方同意,乙方购买该房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9605819元整的装修补贴,该款项应于乙方支付房款当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或由乙方直接抵扣房款。4、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并乙方支付首笔款项之日起甲方即对前述房产拥有回购权,回购权有效期限为4个月,回购价格为人民币1850万元整。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并乙方支付首笔款项起满两个月后,甲方应于每月23日前向乙方支付补偿金人民币462500元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算,先付后用。5、如甲方需要延长回购权有效期的,乙方同意最多另行予以延长该有效期2个月,同时甲方应于每月23日前继续向乙方支付补偿金人民币462500元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算,先付后用,如甲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补偿金,乙方可收回延长回购有效期的许可,并要求甲方立即配合办理产权证及过户手续。6、甲、乙双方同意,甲方负责办理本合同项下商品房回购的全部手续并承担全部相关税费,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包括购房合同签署后产生的契税及滞纳金等一切费用)。7、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应于签订本协议当日向乙方出具乙方指定人员为受托人办理该房地产权证相关事宜的委托文书,如需公证还应办理公证手续。8、回购程序:(1)甲方应当在可行使回购权利期限内书面通知乙方,甲方可按附件清单单套向乙方进行回购。(2)甲方应当在书面通知到达乙方之后3个工作日内将回购款全额支付给乙方。(3)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相应回购款后的1个工作日内与甲方共同办理回购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甲方承担。9、回购权因为以下情况之一丧失:(1)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回购申请。(2)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回购款项及补偿金。10、如甲方丧失回购权的,乙方对房产拥有完全和不受限制的处分权。如果尚未办理房产证,甲方必须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名下办理房产证。本协议各条款不存在可撤销或可变更事由,任何一方不得申请撤销或变更,亦不得申请减轻或免除本合同约定之责任。11、违约责任:(1)甲方如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未向乙方支付全部回购房款及补偿金,视为甲方放弃回购权。(2)甲方放弃或丧失回购权的,乙方有权另行出售所购买商品房,甲方应当按照乙方要求积极办理相关各项手续。否则,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七条所约定的条款赔偿乙方。(3)甲方应当对本合同项下商品房的合法性及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或违法情况,足以导致甲方丧失履行能力的,应向乙方支付两倍回购房款。(4)甲方如期支付回购款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必须无条件将本合同项下商品房退还给甲方。12、合同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附件所载出售房屋清单上房号为214室、215室、216室、219室、220室、222室、224室、231室、232室、233室、234室、235室、236室、237室、240室、241室、242室、243室、244室、245室、248室、249室、250室、251室房屋,合同价格分别为1359624元、2279928元、1787435元、1387516元、1515733元、4253628元、1428049元、1428049元、1428049元、1428049元、1428049元、1428049元、1428049元、1204373元、1859517元、1058792元、1268490元、1004452元、1742095元、1742095元、1141979元、1575953元、1201183元、1726683元。合计38105819元。该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新城公司公章(未有数字)及许培新的个人印鉴章,授权人处王某签字,乙方处加盖宏缘公司公章及刘宏智个人印鉴章。新城公司认为这份协议上加盖的新城公司的公章上未载有数字,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佳榕公司表示没有参与该协议的签订过程,并不清楚。审理中,一审法院向宏缘公司释明鉴于新城公司主张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宏缘公司是否要变更其诉讼请求,宏缘公司提交书面说明,载明: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新城公司向宏缘公司借款,以与宏缘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的方式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新城公司应向宏缘公司支付利息的金额为每月462500元,即月利率2.5%,借款伊始,新城公司也是按约每月均支付462500元利息。并且,新城公司从未向宏缘公司开具过任何出售房屋的发票,涉案房屋新城公司也早已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以上事实均可说明,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此,宏缘公司坚持其起诉时诉讼请求不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宏缘公司主张新城公司向其借款1850万元,宏缘公司应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宏缘公司有无向新城公司支付借款进行举证。宏缘公司以其于2014年4月23日向上海众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190万元,于2014年4月24日向新城公司支付1660万元主张其向新城公司支付了1850万元的借款,新城公司对宏缘公司汇至上海众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190万元不予认可,认为与新城公司无关,对汇至新城公司的1660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宏缘公司支付新城公司的购房款而非借款。一审认为宏缘公司向上海众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190万元的业务回执上摘要一栏显示为定金,该款项未汇至新城公司,上海众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虽代理销售新城公司名下的常熟市招商北路98号汇金大厦商铺,但宏缘公司未能证明上述支付至上海众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款项经过新城公司授权,新城公司亦未予以追认,故对宏缘公司主张向上海众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190万元系支付新城公司的借款不予认定。对于宏缘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新城公司1660万元,一审认为宏缘公司与新城公司未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达成任何书面协议,该汇款业务回执上摘要一栏显示为房款,且新城公司否认上述款项系借款,宏缘公司应就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宏缘公司另举证了二份与新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新城公司对于2015年2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协议恰恰证明了双方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对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认为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内容均未有任何条款载明双方就借贷关系达成了合意,故宏缘公司以上述两份协议证明双方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的主张不予采纳。宏缘公司另主张佳榕公司、常熟市风尚日韩服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均作为新城公司的关联企业、新城公司及蔡某作为新城公司的总经理向宏缘公司的关联企业上海毅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汇款系新城公司支付宏缘公司宏缘公司1850万元借款对应的部分利息,一审认为佳榕公司、新城公司、常熟市风尚日韩服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毅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往来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往来,蔡某向案外人个人账户的汇款与本案当事人均无关联性,宏缘公司主张的上述支付款项不能证明系新城公司向宏缘公司支付的利息,对宏缘公司主张的佳榕公司、新城公司、常熟市风尚日韩服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新城公司上海毅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汇款、蔡某向账号为62×××17……1372的账户汇款系新城公司向宏缘公司支付的利息不予认定。另宏缘公司申请的证人王某陈述王某、蔡某、雷凯于2014年2月至宏缘公司谈借款1800多万元的事宜,是以新城公司名义向宏缘公司借款,而宏缘公司申请的另一位证人蔡某陈述王某、蔡某和雷凯去上海毅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谈借款事宜,系新城公司向上海毅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850万元。两位证人陈述的新城公司借贷的主体并不相同,故对宏缘公司以该两位证人的证言及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而非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定。宏缘公司未能证明其汇入新城公司的1660万元系新城公司向宏缘公司的借款,一审对宏缘公司主张上述1660万元系新城公司向宏缘公司的借款亦不予认定。综上,宏缘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宏缘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宏缘公司要求新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5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407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月462500元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宏缘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6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9675元,由原告宏缘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宏缘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无落款日期,且加盖的是新城公司业务专用章,有许培新签字。拟证明双方在2014年12月21日及2015年2月8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后,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期限变更为15个月,且新城公司仍应按每个月462500元支付利息即协议中所谓的补偿金。协议签订的日期应当是在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一年左右。2、新城公司与上海毅达投资管理咨询管理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咨询服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新城公司向上海毅达投资管理咨询管理公司融资1850万元,有新城公司公章、许培新印章,王某签名。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就1850万元达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上海毅达投资管理咨询管理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居间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签订时间不明,加盖的也非新城公司公章,许培新在2014年12月12日之后就不是新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了,该协议签订当时许培新已无权代表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宏缘公司无关。本院认定如下:宏缘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明系新城公司或许培新与之签订,证据2不符合法定形式,且与宏缘公司不具关联性,故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借款合同。上海众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虽代理销售新城公司名下的常熟市招商北路98号汇金大厦商铺,但宏缘公司2014年4月23日向上海众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的190万元并无证据显示为新城公司所收取,故一审对该190万元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宏缘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新城公司支付1660万元,但汇款回执显示为房款,故也不能认定款项性质为借款。宏缘公司在一审举证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份,但从其内容看也均未能体现双方有借贷合意。新城公司及关联企业与上海毅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往来并非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一审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亦无不当,宏缘公司主张该往来款系新城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并无相应证据。宏缘公司一审申请两位证人到庭,但证人对借贷主体陈述不一,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对宏缘公司的举证认证无误,宏缘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宏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75元,由上海宏缘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紫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