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朱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61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9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6年12月6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帮丽,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系被告人朱某的母亲。指定辩护人龚磊,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未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帮丽、指定辩护人龚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朱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112号“红旗连锁”门外路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三小包净重为1.94克的浅绿色花草状植物,后在逃离途中被民警挡获。民警从被告人朱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600元及作案用手机一部,从杨某某处查获三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浅绿色花草状植物。经鉴定,从被查获的三小包浅绿色花草状植物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朱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实际出生日期为1999年6月26日。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物证及称重照片,聊天记录截图,通话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杨某某、吴某某、张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相关书证,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大麻而少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5天)。即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1.9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裴 诚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