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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安徽长江机床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迟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江机床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迟长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288号原告:安徽长江机床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镇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夏克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继高,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迟长春,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安徽长江机床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与被告迟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继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长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迟长春立即支付长江公司货款5000元,并以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迟长春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迟长春从长江公司购买JB23-25T机床1台,总价款8100元,后迟长春只支付3100元,余欠货款5000元未付。2016年8月1日,迟长春向长江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长江机床厂5000元整”。后长江公司多次向迟长春催要该货款无果。迟长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迟长春向长江公司购买JB23-25T冲床1台,价款为8100元,约定2016年5月10日前给付,后迟长春支付货款3100元。2016年8月1日,迟长春就余欠款项向长江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长江机床厂5000元整”,并口头约定2个月内付清。因该款至今未付,以致成讼。另查明,2016年10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上述事实,有长江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迟长春向长江公司购买机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长江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迟长春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长江公司主张迟长春给付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长江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约定2个月内付款,故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迟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长江机床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迟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朱永虎人民陪审员  臧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安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