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新龙、定远县兴田农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龙,定远县兴田农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龙(又名李兴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远县兴田农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怀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新龙因与被上诉人定远县兴田农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2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兴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峰、秦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兴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已付清全部农机款。2013年9月28日的协议书和欠条是无效的。兴田公司辩称:其出售的农机价格是扣除国家补贴后的价格。其与李新龙签订协议约定,如李新龙获得国家补贴,则应将购机时欠付的25000元付清,李新龙同时出具了欠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机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8日,李新龙向兴田公���购买拖拉机一台,兴田公司(甲方)与李新龙(乙方)于同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就购买北京弗雷森854拖拉机达成如下协议。一、2013年854拖拉机补贴为叁万叁仟元整。二、乙方购机时扣除补贴需打欠条贰万伍仟元整。三、采取多退少补的原则,即2014年以国家854拖拉机实际补贴额计算,少于叁万叁仟元乙方补齐,多于叁万叁仟元退给乙方。四、办理补贴时拖拉机办证费用由乙方自理。五、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并附欠条。李新龙在协议上签字“李兴龙”。当日,李新龙在欠条上签字,欠条载明:欠孟海峰购机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注如没有补贴此欠条做费。2013.9.28。李新龙在欠条上签字“李兴龙”。孟海峰系兴田公司工作人员。33000元补贴款已到李新龙账户。李新龙先后共向兴田公司支付70000元购机款,尚欠25000元未予偿还。一审��院认为:兴田公司向李新龙出售农机,双方签订了协议,李新龙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尚欠兴田公司员工孟海峰的购机款,双方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协议及欠条是对李新龙是否能足额获得购机补贴及相关义务的约定。李新龙当时尚未取得补贴,其获得补贴是偿还下欠购机款的条件。该协议及欠条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现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李新龙应依约定履行。依据协议及欠条的约定,李新龙应向兴田公司承担偿还下欠债务的责任。关于利息,兴田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该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兴田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定远县兴田农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农机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李兴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新龙举证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兴田公司出具给何邦军的收条一张。证明:李新龙所购的农机型号与何邦军相同。何邦军的收条同样载明金额为70000元。所以李新龙的购机总价是70000元。证据二、李新龙存折一份。证明:李新龙于2014年12月29日获得农机补贴。兴田公司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证据三、定远县蒋集镇卜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新龙为文盲,其签订的协议和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兴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一,何邦军的购机流程与李新龙一样,收据金额与购机价款无关,应以发票为准。证据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兴田公司一直向李新龙主张。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李新龙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对李新龙二审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兴田公司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加盖定远县蒋集镇卜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条无法证明涉案农机的成交价格,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李新龙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存折一直为其本人持有,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审查。李新龙是否为文盲与其签订的协议及欠条是否有效或可变更、撤销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新龙是否应当向兴田公司支付25000��购机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新龙与兴田公司未就其所购的农业机械及配套机具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协议及李新龙出具的欠条,是对李新龙是否足额获得33000元国家补贴而产生的不同后果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李新龙已获得33000元国家补贴,应按约支付欠条载明的金额。李新龙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李新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敬荣审判员 邓见阁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