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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执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石家庄建业气体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鑫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家庄建业气体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鑫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09执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建业气体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化工园区丘头镇徐村村西。法定代表人王丹。被执行人石家庄市鑫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地址藁城区岗上镇小丰村法定代表人:王建波。原告石家庄建业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鑫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冀0109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鑫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建业气体有限公司货款7382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823元,由被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石家庄市鑫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金融机构、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查封财产后)。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基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冀0109执5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建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长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