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丁金成与被告赵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成,赵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003号原告:丁金成,男,193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赵志峰,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丁金成与被告赵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6000元,并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6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讼来院。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6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在原告提供的债务凭证上,清楚地载明欠款金额和债务人姓名。债务人虽记载为赵志富,但经本院送达核对,被告明确表示赵志富即赵志峰,并提供了身份证号码等身份信息。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丁金成借款186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86000元,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赵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潘梦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