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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6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和王昌东;李小素;甘肃新凯利机电工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王昌东,李小素,甘肃新凯利机电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603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李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斌,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昌东,男,汉族,1963年11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李小素,女,汉族,1963年5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甘肃新凯利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昌东,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兰州分行”)与被告王昌东、李小素、甘肃新凯利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斌、王健,被告王昌东、李小素、新凯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拖欠利息13030.62元、逾期罚息30793.4元,合计:1043824.02元(截止于2016年8月10日);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76%计算);3、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合同约定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3月28日,原告依约发放10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8日。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昌东、李小素、新凯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民生银行兰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付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借款本息计算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昌东、李小素、新凯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模式采用共同受信模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使用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授信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罚息,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王昌东、李小素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元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40425%,约定贷款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到潘海利账户,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双方约定的潘海利账户。借款后被告一直归还利息,截止2016年2月28日,被告再未归还过借款本息,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昌东、李小素、新凯利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昌东、李小素在收到借款后,理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但被告王昌东、李小素在合同期内履行了部分付息义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酿成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责任,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共同受信模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昌东、李小素、甘肃新凯利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3030.62元、逾期罚息30793.4元(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此后按照年利率11.76%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4元,由被告王昌东、李小素、甘肃新凯利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由被告王昌东、李小素、甘肃新凯利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共计1058018.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代理审判员  宫伟宸人民陪审员  赵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司 源????????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