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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30执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徐忠华、刘伟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忠华,刘伟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30执63号申请执行人:徐忠华,男,汉族,1963年12月22日生,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被执行人:刘伟忠,男,汉族,1978年8月28日生,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申请执行人徐忠华与刘伟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830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3.149万元本金及利息,未执行到位金额为3.149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为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830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重立审判员  颜 斌审判员  宋炳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贺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