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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董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2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飞,男,汉族,1982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通,男,汉族,1960年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巨鹿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分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董飞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飞申请再审主要称: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和保险法进行审理,原判适用法律有误。案涉车辆于2013年8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申请人立即报险并提出索赔申请,但被申请人直到2014年1月13日才定损,明显未及时履行定损和赔付义务。被申请人迟延定损,依法应承担申请人主张车辆的停运损失、停车费损失133432元。原判认定申请人的损失为间接损失而不予赔偿,仅判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车损保险金利息损失2736元是错误的,未体现违约完全赔偿原则和诚信原则,而且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20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停运损失、停车损失和鉴定费133432元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报险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定损,而给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原判认定被申请人应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在赔偿范围上,原审法院依照保险法的损害填补原则认定被申请人赔偿的范围为因迟延定损所造成的可预见的直接损失,即被申请人迟延支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而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停运、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董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苗文全审判员  苑秀霞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寇兴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