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杨明,邵敦武,石平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6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西路房地产交易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李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明,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黎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邵敦武,男,汉族,1997年7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平康,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明、邵敦武、石平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黎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1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付超出交强险项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28060.35元,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查明交强险赔付赔偿限额时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再不足的部分由事故标的自行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责任比例赔偿: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负同等事故责任的,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责任比例为30%。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从本案来看,石平康驾驶的贵H×××××号小型汽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石平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122000元。我司前期已根据伤者邵敦武情况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163150元医疗、误工等相关费用及垫付杨明1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足额,而法院判决中认定杨明各项损失金额为40060.35元,扣除12000元,剩��28060.35元。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及实际赔偿175150元的事实,赔付款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杨明的损失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次要责任比例30%赔付,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各项目赔偿限额进行赔付,系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合同约定的保险赔付义务。(二)既然合同约定了交强险各赔偿项目赔偿限额,且该约定符合全部统一标准,那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杨明、邵敦武、石平康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76.35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2045.50元,营养费10350元,住院生活补偿费2700元,护理费2875.5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评后定)及后续治疗费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邵敦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黎平大酒店往白塔桥方向行驶,21时05分,行驶至五开北路米路段时,与前方正在调头的由被告石平康驾驶的贵H×××××号小型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邵敦武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黎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敦武负主要责任,被告石平康负次要责任,杨明无责任。被告石平康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黎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側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多处皮肤挫伤,于2015年12月3日至12月29日在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期间作了右側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石平康垫付2000元治疗费。在庭审中,原、被告结合医院病历、原告病情及法律规定,均同意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认定为:一、医疗费18376.35元;二、误工费:150天×92元=13800元:三、护理费:27天×92元=2484元;四、住院生活补助费:27天×100元=2700元;五、营养费:27天×100元=27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060.3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邵敦武、石平康未按规定和操作规范驾车,造成了原告及被告邵敦武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黎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敦武负主要责任,被告石平康负次要责任,杨明无责任。因被告石平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敦武、石平康按责任分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邵敦武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现原、被告确认的损失为40060.35元,未有超出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交强险赔偿金已赔付该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邵敦武,因此原告的赔偿应当按责任比例赔偿。法院认为,交强险赔偿金应当按照比例对该起事故的所有受害人进行赔偿,现被告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交强险赔偿金已赔付他人,亦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原告后期的赔付请求中对交强险赔偿金进行计算,然后按比例、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后期的治疗损失尚未发生,残疾等级未有评定,故在本案中法院不予审理、认定,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诉讼。对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石平康垫付的2000元予以抵扣,故原告的损失为28060.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性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明各种损失28060.35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审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交起诉状一份、民事调解书两份、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邵敦武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63150元,对本案伤者也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完毕,剩余的损失只能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经质证,其他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杨明认为其作为本次事故的伤者之一,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一定份额,邵敦武认为交强险范围内两人均有一定份额。杨明、邵敦武、石平康在法定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黎平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赔偿邵敦武医疗费、误工费、安装假肢、假肢维修等费用共计163150元,并已实际履行。本��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交强险范围内是否已赔付完毕。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明、邵敦武受伤,邵敦武的损失经调解确认为163150元,保险公司已经对该损失予以赔偿,现杨明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完毕,杨明的损失只能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将交强险赔偿的122000元按照各伤者损失的比例分配,在杨明的损失仅得到12000元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的剩余赔偿数额均已赔偿给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邵敦武的主张与上述��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邵敦武的损失为163150元,杨明的损失经一审法院认定为40060.35元,尚有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伤残等级未评定,因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数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杨明40060.35元,剩余交强险赔偿数额赔付给邵敦武,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在杨明治疗过程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石平康垫付2000元,共计12000元,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杨明的40060.35元中予以扣减,保险公司还需在交强险内赔偿杨明28060.35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28060.35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