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3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白池安与林君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池安,林君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3736号原告:白池安,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林君君,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白池安诉被告林君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君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白池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君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利息19800元,合计129800元。此后利息从2017年2月6日开始按照每月660元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君君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君君因经济困难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仅于2014年1月27日还款10000元,余款1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林君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君君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尚欠11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林君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林君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被告林君君向原告白池安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在5年内还清,每年还款日为10月31日,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27日,林君君向原告还款10000元,尚欠余款110000元。此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白池安与被告林君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本金120000元分5年还清,虽最后一期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31日,尚未到期,但被告仅在2014年1月27日还款10000元,余款110000元未予归还,其行为已经表明将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请求其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全部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借款尚未实际逾期,故对借期内及逾期利率本院均不予以支持。被告林君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君君归还原告白池安借款本金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池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原告白池安承担221元,由被告林君君承担1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晔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潘雨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