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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义乌市慕华皮革商行与刘旭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慕华皮革商行,刘旭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602号原告:义乌市慕华皮革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国际生产资料市场*楼***********号商位。经营者:孔令锋,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杏生,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旭锋,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原告义乌市慕华皮革商行与被告刘旭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刘旭锋现住址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慕华皮革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66198元并赔偿损失(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旭锋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3年起多次下单向原告购买皮草产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共计欠货款为97398元,该货款双方经过核对由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为凭,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31200元,其余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刘旭锋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情况。二、照片一张,以证明欠条所载美亿利为原告店名,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刘旭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美亿利货款玖万柒仟叁佰玖拾捌元整,97398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1200元,余款6619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6198元,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及起始时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旭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慕华皮革商行货款66198元并赔偿损失(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兴文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鲍福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1602号本案各方当事人:原告义乌市慕华皮革商行与被告刘旭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682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