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邓伟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600号原告:邓伟,男,汉族,1988年10月23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申高,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伟诉被告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赵峰独任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378.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被告XX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106国道中馆驿镇二水厂路段时,与原告邓伟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邓伟受伤的交通事故。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邓伟无责任。被告XX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支持,原告所诉的后期治疗费中牙齿修补项目应当支持义牙安装而非种植牙。另被告方垫付了10000元,应该减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邓伟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的发生表示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证据4法医鉴定,被告对其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认为依据鄂司鉴协(2015)12号《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原告的“必然发生的后期治疗费标准”只有义齿安装项目,无种植牙项目,该司法鉴定中安装种植牙的鉴定意见违反该指导意见的规定。本院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该鉴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够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没有45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虽与其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平均工资存在一定差异,但考虑到原告解释部分津贴用人单位以现金发放的现象较为常见,且差异金额不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是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相关指导性文件,只是对司法鉴定中相关鉴定项目提出指导性意见,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7日,被告XX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106国道中馆驿镇二水厂路段时,与原告邓伟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邓伟受伤的交通事故。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邓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8350.78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费27600元,XX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XX违规驾驶车辆致原告邓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XX负全部责任,邓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邓伟损失为医疗费8350.78元,误工费22500元(4500元×5月),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27600元,共计70908.12元。由被告XX全额赔偿。被告XX已经支付的10000元在其赔偿总额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伟的各项损失合计70908.12元,由被告XX全额赔偿,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赔偿原告60908.1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当事人应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82×××37)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毛锋附1本案证据材料一、原告邓伟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CT报告单、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车票,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发生的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邓伟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6、工作证、工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二、被告XX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3、领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4、《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鄂司鉴协(2015)12号,拟证明根据该意见,原告的“必然发生的后期治疗费标准”只有义齿安装项目,无种植牙项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中安装种植牙的鉴定意见违反该指导意见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