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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30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管鸿鸣、黄安文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鸿鸣,黄安文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30刑初81号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告人管鸿鸣,绰号“阿管”,曾用名管来红,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江西省于都县。2007年1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二罪并罚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2015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抓获,2016年6月30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日被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黄安文,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江西省广丰县。2014年9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广昌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6月30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日被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鸿鸣、黄安文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退回补充侦查,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7年3月3日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合议庭成员变更于2017年4月19日重新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鸿鸣、黄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底,被告人黄安文和管鸿鸣筹划经营溜冰场和沐足店的事。因资金不足,被告人管鸿鸣提议通过飞车抢夺他人黄金项链来筹措资金,被告人黄安文同意。被告人管鸿鸣准备好一辆两轮男式摩托车、头盔、衣服、多副假摩托车车牌等作案工具伙同被告人黄安文骑摩托车从于��县出发沿国道一路往北行进,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具体情况如下:一、2016年5月31日中午12点20分左右,被告人管鸿鸣骑摩托车载被告人黄安文在瑞金市京里街靠洪瑞苑后门路口从赖俊脖子上抢夺一根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格为人民币(下同)12000元。二、2016年6月1日上午6点多钟,被告人黄安文骑摩托车载被告人管鸿鸣在广昌县旴江路花王化妆品店附近从被害人李某脖子上抢走一根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格为4793元。三、2016年6月1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管鸿鸣骑摩托车载被告人黄安文在南丰县桔苑南路华清池沐足店门口发现骑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储某,被告人黄安文伸手去抢夺被害人储某的黄金项链,被储某发现并阻挡,致使储某的黄金项链掉落,后被储��当场找回。四、2016年6月1日下午3点50分,被告人黄安文骑摩托车载被告人管鸿鸣在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北岗村10号乐民南杂店门口的国道旁从被害人王某脖子上抢走一根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格为3000元。五、2016年6月7日上午8点17分,被告人黄安文载被告人管鸿鸣在石城县东城大道江东特色牛肉店的马路上从被害人吴某脖子上抢走一根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格为6390元。六、2016年6月7日中午12点55分,被告人黄安文载被告人管鸿鸣在南丰县琴城镇仓山路横街百优名妆店门口的马路旁从被害人熊某脖子上抢走一根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格为15000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鸿鸣、黄安文多次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鸿鸣辩称,他自愿认罪,且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和第六起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安文辩称,他自愿认罪,且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和第六起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安文和管鸿鸣筹划经营溜冰场和沐足店,因资金不足,被告人管鸿鸣提议通过飞车抢夺他人黄金项链来筹措资金,被告人黄安文同意。被告人��鸿鸣准备好一辆两轮男式摩托车、头盔、衣服、多副假摩托车车牌等作案工具伙同被告人黄安文骑摩托车从于都县出发沿国道一路往北行进,伺机寻找作案目标。两被告人具体作案情况如下:一、2016年6月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黄安文骑摩托车载被告人管鸿鸣到广昌县城街道上寻找机会抢夺他人黄金项链,在旴江路花王化妆品店附近发现正在步行的被害人李某,被告人黄安文骑摩托车靠近,被告人管鸿鸣伸手从被害人李某脖子上抢走一根黄金项链(带吊坠)逃离广昌。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为4793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日7时27分左右,她在旴江路花王化妆品店对面被骑一辆摩托车的两男子抢走一根随身戴着的黄金项链。抢走她项链的为两名男子,年龄大概三四十岁,身高约1米7左右,都戴有头盔,其中骑车子的男子头盔为红色,两男子均穿白色上衣。抢走她项链的人骑摩托车沿着旴江一路往建设银行拐到解放路往日新超市方向逃跑。她被抢走的黄金项链的链子比较牢固,下面带有一吊坠重约3克,项链重13.25克,价值约4000余元。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李某指认,她被抢黄金项链的现场为广昌县旴江镇旴江路花王美妆旗舰店对面。3、发票复印件证实,被抢的黄金项链重13.25克。4、广昌县新安路口进城卡口照片证实,被告人管鸿鸣辨认出拍摄到的头戴粉色头盔骑摩托车的男子系黄安文,其本人坐在摩托车后排。5、视频资料��实,天网监控视频拍摄到被告人管鸿鸣、黄安文在案发前戴粉色头盔骑摩托车在广昌县城多处闲逛寻找作案目标,2017年6月1日7时27分被告人骑摩托车由旴江路往日新超市方向出城的过程。6、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被抢的黄金项链(含吊坠)价值4793元。7、被告人管鸿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第二天早上6时许,他们起床后直接骑摩托车沿国道往广昌县城方向走,在快到广昌县城的时候他们吃过早餐,接着他就骑摩托车后载黄安文在广昌县城逛,找机会抢夺他人金项链。后来在县城的一条街道上他发现一个中年女子脖子上戴了一条金项链,于是他叫黄安文骑车靠近那女子,他用左手抓住那名妇女脖子上的金项链拽了下来。之后他们沿着县城大道往北走,按路标指示往抚州方向骑。指认现��笔录证实,被告人管鸿鸣指认出在广昌县城抢夺被害人李某的现场。8、被告人黄安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1日吃完早饭,他骑车载着管鸿鸣往北走来到广昌县城里面,在一条街上,他们发现一名妇女脖子上戴着金项链,他骑摩托车靠近那名妇女,管鸿鸣伸手去抢,管鸿鸣抢到金项链后,他骑摩托车后载管鸿鸣逃跑,之后沿着国道往北走,在路上管鸿鸣换了另一副摩托车牌。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黄安文指认出在广昌县城抢夺被害人李某的现场。二、2016年6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管鸿鸣载被告人黄安文来到南丰县城街道上伺机作案,在桔苑南路华清池沐足店门口发现骑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储某,被告人管鸿鸣骑车靠近,被告人黄安文伸手去抢夺被害人储某的黄金项链,被害人储某发现并阻挡,致使被害人储某的黄金项链掉落,后被害人储某当场找回。被告人管鸿鸣载被告人黄安文骑摩托车逃离南丰县。经鉴定,被害人储某的项链价值22182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日上午9时25分左右,他骑电动车后载他老婆至“华清池”浴足店斜对面处,突然有两名男子骑太子型摩托车从后面抢他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他就用手卡住自己的项链吊坠,金项链被抢断后他就骑电动车去追,没有追上,后来他在被抢金项链的地方捡回他的项链,金项链上的吊坠及一个金戒指也捡到了。他被抢的金项链重46克左右、金吊坠重12.67克,加上金戒指大概重70克多一点,当时是在南丰县老庙黄金店花20000余元买的。2、购买黄金的票���证实,被害人储某在南丰老庙黄金店购买的金项链重46.59克、金吊坠重12.67克、金戒指重11.94克。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南丰金生福店的店长。2016年6月的一天,胡玲和储某到店内准备把几天前被断掉的金项链接起来,因为她店内的师傅接不好断掉的项链,于是储某通过以旧换新的方式重新换了一根新的项链,并补了差价。4、金生福珠宝店票据一份证实,储某到该店以旧换新换金项链,并补差价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证实,储某被抢的黄金价值22182元。6、被告人管鸿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6月1日中午,他和黄安文来到南丰,就在南丰县城街上寻找作案目标,找了一个小时左右,他骑摩托车载黄安文发现了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对方三四十岁,戴了一根黄金项链。他骑摩托车从后面接近那男的,黄安文伸手去抢对方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对方发现了,没有抢到。于是他骑摩托车后载黄安文继续往抚州方向走。当时他和黄安文骑车经过时,对方骑电动车且还坐了一个人,其中骑车男子身材比较高大,比较警觉,他们有点害怕,没抢到就走了。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管鸿鸣指认出该起在南丰县城抢夺被害人储某的现场为桔苑南路华清池沐足店门口。7、被告人黄安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们骑车到下一个县城(南丰县)在县城街上,管鸿鸣骑摩托车载他靠近一个人,对方是男是女,他记不清楚了,他伸手去抢对方的金项链,但是没有抢到,管鸿鸣就骑摩托车载他走了,一路继续往北走,管鸿鸣在路边又换了一副车牌,后来就换他骑摩托车。三、2016年6月1日下午3点50分,被告人黄安文骑摩托车载被告人管鸿鸣在抚州市临川区唱凯北岗村10号乐民南杂店门口国道旁发现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被告人黄安文骑车靠近,被告人管鸿鸣动手抢被害人王某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为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日下午3点40分左右,她骑一辆电动车准备去唱凯镇街上办事,在316国道上,经过古港村附近的时候,她感觉有人用力扯走她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接着她看见两名男子骑一辆二轮男式摩托车超过她往唱凯街上骑行。对方车后座的男子看上去有30岁左右,身高170厘米不到,体型偏瘦,皮肤黝黑,穿白色短袖衬衫。2、扣押、追缴、被盗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3000元。3、被告人管鸿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6月1日下午,他们来到唱凯镇,在唱凯镇国道旁,黄安文骑摩托车载他发现了一名戴黄金项链的妇女,黄安文骑车载他靠近那名妇女,他伸手抢了那名妇女的黄金项链,抢到项链后,黄安文骑车载他逃跑,他们跑到一处旧房子躲起来。到了晚上,他们打算回于都,因雨下的很大,于是在一处庙里呆了一晚上。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管鸿鸣指认出在唱凯镇抢夺被害人王某的现场。4、被告人黄安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们骑了一段路,在快到一个村庄马路上,他们发现一名戴金项链的妇女在骑电动车,他骑车载管鸿鸣靠近对方,管鸿鸣动手抢了那个女子脖子上的金项链,抢完后他��就骑车离开了。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黄安文指认出在唱凯镇抢夺被害人王某的现场。四、2016年6月7日上午8点17分,被告人黄安文载被告人管鸿鸣在石城县东城大道江东特色牛肉店的马路上发现步行的被害人吴某,被告人黄安文骑摩托车靠近,被告人管鸿鸣伸手抢夺被害人吴某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格为6390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7日早上8时许,她带侄女走到琴江镇东城南大道江东特色牛肉店时,突然感觉到有人从她右侧拉她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她身上的金项链被人抢夺走了,然后她看到抢走她金项链的人驾乘一辆男士摩托车飞快地往前走了��抢走她金项链的是两个男子,有一个人带了头盔,坐在后面的人身穿一件白色衣服。被抢的是一条万足金项链,由一颗一颗圆形珠子串接的样式,没有吊坠,是花了6390元购买的,重22.06克。2、发票复印件证实,被抢的黄金项链重22.06克。3、视频资料证实,监控视频拍摄到被害人吴某被骑一辆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抢的过程,作案的两名男子均穿白色衬衣,其中骑摩托车的戴银色头盔。4、石城县琴江镇天网城南高速路口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安文、管鸿鸣案发当天骑摩托车进入石城县城的照片,其中骑摩托车男子头戴银色头盔,另一黄色头盔悬挂车把手上。5、指认照片证实,截取的2016年6月7日监控视频拍摄到两名骑乘一辆摩托车的照片,经被告人管鸿鸣辨认,照片中骑��托车的男子是黄安文,坐在摩托车后排的是其本人,当天7时许不同时间点分别在石城县琴江镇城南高速路口、花园进城入口的监控视频截取骑乘一辆摩托车照片上的两名男子正是其与黄安文二人。摩托车货架上塞着的蓝色布状东西是他们平时用来帮车遮挡太阳和雨水的用的,他因体重较轻,为避免摔下车去会用手抓住摩托车后货架。6、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6390元。7、被告人管鸿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第二趟外出,他和黄安文先到瑞金,第二天和黄安文骑摩托车来到石城县城逛,寻找作案目标,后来看到一名大概三四十岁的步行妇女戴了黄金项链,黄安文骑摩托车载他靠近那名妇女,他伸手抢了那名妇女的黄金项链,抢到黄金项链后,黄安文骑摩托车载他离开了石城县城。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管鸿鸣指认出在石城县城抢夺被害人吴某的现场。8、被告人黄安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于都休息了大概五六天后他们来到石城县,在县城抢了一条金链子,这次是他骑的车,管鸿鸣动手抢的。五、2016年6月7日中午12点55分,被告人黄安文载被告人管鸿鸣在南丰县琴城镇仓山路横街百优名妆店门口的马路旁追上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熊某,被告人黄安文骑摩托车靠近,被告人管鸿鸣伸手抢夺被害人熊某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格为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7日中午12时50分许,他骑电动车载他儿子(11岁,学生)到仓山路横街区中兴他岳母家做作业,突然感觉脖子上被拉拽了下,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坐在一辆摩托车后面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抢走了。骑车的男子穿黑色衣服,头戴黄色的头盔,坐在车子上的抢夺他项链的男子穿白色衣服,头戴白色的头盔。他还骑着电动车追。他被抢的项链是加工打成的,在香港金店称量过重67克,是由一个接一个空心圆珠子接成的,价值15000元左右。2、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6月7日10时许在广昌县新安(石城往南丰途中)进城卡口截取到两男子骑乘一辆摩托车的照片,经被告人管鸿鸣辨认,照片中戴黄色头盔的骑车男子是其本人,坐后排戴银色头盔的男子是黄安文。该辆摩托车后座货架上载有蓝色布状物品。3、南丰县傩乡大道与桔苑北路交叉路口监控视频拍摄到的二人头戴头盔骑摩托车的截图照片证实,管鸿鸣虽称不能确认照片中的人员是否是自己和黄安文,但与经管鸿鸣确认的石城县抢夺现场拍摄到的和广昌县新安路口进城卡口照片中的人物外貌、衣着、坐姿、车辆外观高度相似,所戴头盔、时间、路线亦吻合,能证实此二人就是管鸿鸣与黄安文。4、视频资料证实,监控视频拍摄到被害人熊某被黄安文(戴黄色头盔)骑太子型摩托车载管鸿鸣(戴银色头盔)抢夺过程及熊某骑车追赶的过程,同时还拍摄到黄安文、管鸿鸣在案发后戴头盔骑摩托车快速经过多个路口的画面。5、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熊某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15000元。6、被告人管鸿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带民警指认现场才想起当天指认的第二个现场(南丰县琴城仓山路横街百优名妆店门口的马路旁)是他和黄安文��二趟出来后抢夺他人黄金项链的地方。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管鸿鸣指认出在南丰县城抢夺被害人熊某的现场。7、被告人黄安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们在石城抢完后一路往北走,来到一个县城(大概是南丰县),他们又找到一个人脖子上戴了一根比较粗的金项链,管鸿鸣示意他去抢那个人的金项链,他骑车从那个人后面靠近对方,管鸿鸣伸手抢到那个人的项链,抢到金项链后他加大油门逃跑,他们一路往北跑,他打算去南昌看女朋友。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综合证据有:1、扣押黑色太子型摩托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管鸿鸣辨认扣押在案的摩托车系被告人用以抢夺的交通工具。2、话单记录证实,经过话单软件分析���被告人管鸿鸣的手机号于2016年6月7日在广昌-新安头陂路段(石城往南丰途中)有被叫的记录。3、扣押纸条、谈话记录、事情经过证实,被告人管鸿鸣企图传递纸条与被告人黄安文进行串供的事情经过。4、抓获情况说明证实,广昌县旴江镇花王美妆店附近发生一起抢夺案,经过技术侦查,发现被告人管鸿鸣、黄安文有重大嫌疑,之后经过技术手段发现被告人管鸿鸣、黄安文在赣州石城县活动,于2016年6月29日在赣州石城县将二被告人抓获。5、(2007)晋刑初字第169号、(2014)温苍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07年1月30日被告人管鸿鸣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管鸿鸣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满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6、(2014)衢江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黄安文于2014年9月5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管鸿鸣、黄安文犯罪时已成年。8、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受理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管鸿鸣、黄安文五次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13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鸿鸣、黄安文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管鸿鸣和黄安文积极参与,虽分工不同,但均系主犯;在本案中,由被告人管鸿鸣提议飞车抢夺黄金项链、提供作案车辆,经被告人黄安文同意后达成犯罪共谋,被告人管鸿鸣的地位、作用相对更突出。被告人管鸿鸣、黄安文实施抢夺被害人储某,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抢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在瑞金抢夺被害人赖某,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安文在公安机关的一份供述、被害人被抢夺的陈述、话单记录三份,经查,被告人黄安文的该份供述与其之后的供述矛盾,也与同案犯管鸿鸣的供述相矛盾,被害人未能陈述出作案人的特征,话单分析未能确定通话基站的具体位置,三份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该起犯罪事实系二被告人所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该起抢夺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管鸿鸣、黄安文均提出未抢夺被害人熊某的黄金项���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视频监控资料、照片、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管鸿鸣、黄安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安文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请求排除非法证据,经查,被告人黄安文逃跑被抓时因自己原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受伤,其未能提供被刑讯逼供的相关证据,开庭时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不存在非法搜集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黄安文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予采纳。被告人管鸿鸣、黄安文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管鸿鸣、黄安文在一年内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鸿鸣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安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三、依法扣押的黑色太子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9副伪造摩托车牌、梅花起子、老虎钳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建军审 判 员  廖诗强人民陪审员  姚连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余敏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