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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响宇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响宇物资有限公司,滕耀中,杨少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市府路口交行广场。负责人:陈鹤林,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飞、卢东升,该银行员工。被告: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1701号807室。法定代表人:滕耀中。被告:温州市瓯海响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中央花苑3幢301室。法定代表人:刘献和。被告:滕耀中,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杨少青,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中公司)、温州市瓯海响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宇公司)、滕耀中、杨少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耀中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69.7万元、期内利息71974.02元及期内利息的复利、罚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5月17日的期内利息的利息2342.16元、罚息14148.74元、罚息的复利18.80元,之后的期内利息的复利、罚息、罚息复利分别以71974.02元、169.7万元、应收未收的罚息为基数、各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响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滕耀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杨少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12日,被告响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160412GR333890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响宇公司为被告耀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Z1604LN1561751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12日,被告滕耀中、杨少青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6年13保字2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滕耀中、杨少青为耀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Z1604LN156175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二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4月12日,耀中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1604LN1561751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签订编号为Z1604LN1561751600001号的《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响宇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69.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4.35%;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付息周期为按季付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16年4月1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69.7万元,该款按双方约定用于偿还耀中公司之前欠交行的债务。后耀中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5月17日,耀中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69.7万元、利息(期内利息)71974.02元、逾期利息(罚息)14148.74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2342.16元。另查明:被告响宇公司、滕耀中、杨少青分别在《告知函》上盖章或签名确认其知晓涉案Z1604LN156175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169.7万元用于归还耀中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并同意按其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响宇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贷款期限届满之后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温州分行偿付借款本金169.7万元、利息71974.02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5月17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14148.74元、2342.1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169.7万元、71974.02元为基数、各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瓯海响宇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滕耀中、杨少青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2元,公告费210元,合计20622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22元,由被告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响宇物资有限公司、滕耀中、杨少青共同负担2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