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46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王珂、顾利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王珂,顾利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6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07496-2,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1359号四楼。主要负责人:周立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珂。被执行人:顾利玉。申请执行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珂、顾利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35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王珂、顾利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款325571.15元。被告王珂、顾利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4元,公告费690元,共计6874元,由被告王珂、顾利玉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珂、顾利玉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王珂名下的苏E×××××汽车一辆(初始登记日期:2003年9月9日,车辆型号:五菱牌),上述车辆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但暂时未能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32445.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