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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慧丽与张壮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慧丽,张壮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323号原告:孙慧丽,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张壮伟,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一般代理),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慧丽与被告张壮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慧丽、被告张壮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经营的极速网吧房屋,租期为原告租赁期限剩余的三个月。被告在立约之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原告自立约后一周内把东西清空后,被告将剩余房租付清。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剩余租金。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履行,房屋也没有交付,且被告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合同已经终止,原告收取的1000元定金应当返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二人协商,原告将自己承租的房屋转租给被告,原、被告既没有约定明确的租赁期限,原告也没有将出租的房屋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综合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后,房屋交付前,已对该协议进行了解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租金13000元,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契约自由的民法精神,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慧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慧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艳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