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685号原告:杨芹,女,1972年8月19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6227880155。负责人:李德福,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伟,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芹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芹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扣原告存款人民币11927.93元。2、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9日下午3点,原告无意中在建行APP上发现自己的公务卡消费记录远远超过自己的消费额度,并且那一周期原告所消费的4822.79元已偿还,突然冒出来15075元的消费清单,令原告措手不及。当原告继续查询消费记录时,才发现原告的公务卡在广西××ATM机上被不法分子盗取15000元(分三次取款,每次5000元,并产生75元手续费)。被盗取这15000元的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23:15:06;2016年9月1日00:04:18;2016年9月2日00:36。原告立即拨打信用卡中心做了挂失处理,并在第二天到红塔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了案。报警后的第三天,原告去找被告,告知被告自己的公务卡在异地被盗刷,是银行监管不利造成的后果,由银行自己承担损失。被告工作人员接收了原告的消费清单,报警回执单复印件和原告在学校按时上班的学校证明。原告作为持卡人,事发后已经采取了相宜的补救措施,并有效地防止了损失的扩大。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就已经在学校正常上课,自己的公务卡随时在身上,从未遗失过,不知为何会突然在广西南宁被盗取现金。况且,不法分子最后一次盗取的时间为2016年9月2日深夜,而原告在2016年9月3日和9月7日在玉溪当地有刷公务卡消费记录,证明公务卡在原告身上。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开始使用公务卡至今,未曾借卡给他人使用,也未曾丢失。原告与被告有约定短信通知业务,但原告的公务卡被盗取三次(三天时间),被告居然没有发过一条短信告知原告,而原告自己正常消费的每一笔款都能收到短信通知。公安机关和被告方工作人员也查看过原告的手机记录,他们也说不出所以然。2017年2月2日早上,原告从公安机关获知破案有结果,就立即打电话告知被告公安机关破案的结果,请被告去与公安机关对接(因为破案结果对公不对私),但被告一直不与公安机关联系。在2017年2月10日至2月19日期间,被告采用他们内部的霸王条款和野蛮手段,凭借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银行代发的便利,在原告没有授权和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从原告的四张建行储蓄卡内转走共计11927.93元去转还被盗刷的公务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原告使用公务卡,并收取相关费用,原被告已形成合同关系。作为金融机构兼监管部门的被告,对持卡人的信息安全有保障义务,应当妥善保管持卡人的卡内资金,向持卡人提供能够安全使用银行卡的交易场所。如果被告方做到了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盗刷事情就不可能发生。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能私自转走原告储蓄卡里的钱,谁又能保证不是被告泄露了原告的信息?原告认为自己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根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原告恳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信用卡被盗刷后,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应该先处理刑事问题,再处理民事问题。2、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案涉及的信用卡被告有权从原告的工资卡及储蓄卡中扣款来偿还欠款,所以被告的扣款行为未违反双方的约定。3、原告的信用卡被盗刷的原因是持卡人泄露其身份信息,信用卡的密码、账号等造成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4、人民银行系统中有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责任不在被告,是因为原告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公务卡欠款,才导致的不良信用记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信用卡。证明:本案所涉及被盗刷的公务卡卡号为62×××68。三、受案回执。证明:在公务卡被盗刷之后,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四、信用卡消费清单复印件。证明:本案涉及的信用卡在2016年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在广西××ATM机上被盗刷,被盗刷时被告发给原告的信用卡原告一直妥善保管。五、李棋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在信用卡被盗刷期间,原告未离开过玉溪。六、被扣款证明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从原告的4张工资卡储蓄卡中扣划11927.93元偿还被盗刷的公务卡欠款。七、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证明:人民银行有原告的不良还款记录。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建设银行南宁××路支行、建设银行南宁运营中心取现业务ATM机正面、侧面及大厅监控录像。证明:本案涉及的三笔款项是由不法分子在广西南宁的建设银行南宁××路支行、建设银行南宁运营中心ATM机上盗取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涉及的信用卡之所以被盗刷原因是原告泄露了其个人身份信息、信用卡密码和账号造成的。从证据八中的监控录像看,被盗取的款项可能是通过“HCE银联移动支付功能”取款,只要输入信用卡卡号、密码以及持卡人个人身份信息即可开通“HCE银联移动支付功能”,开通后只需输入持卡人身份信息、信用卡的密码和账号,不需要实体卡在ATM机上就可以取款,该信用卡在2016年8月31日开通了“HCE银联移动支付功能”。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公务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交易明细。证明:1、原告向被告申请并领取龙卡信用卡以及双方对违约责任等均作过约定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应当通过被告指定的途径设置信用卡电话银行密码、交易密码,信用卡电话密码适用于被告信用卡客户服务电话的身份确认、信用卡取现和消费。原告须妥善设置、保管并正确使用密码,妥善保管动态验证码,负责对由此带来的各种风险、损失和法律责任。3、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未按时还款时,被告有权从原告的工资卡及储蓄卡中扣款来偿还。二、《龙卡云闪付信用卡产品方案》。证明:开通“HCE银联移动支付功能”后,无需实体卡也可以在ATM机上取现。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涉及的信用卡是公务卡,该卡由单位统一办理,其并没有看过领用协议。在该卡未被盗刷前原告的信用记录良好,从未有逾期还款的行为。对证据二认为其从未开通过“HCE银联移动支付功能”,之前都不知道这方面的知识。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申请表》,向被告申请龙卡信用卡,被告审核同意后向原告发放了卡号为62×××68的信用卡。原告领卡后开通了短信服务。2016年8月31日23:15:06、2016年9月1日00:04:18,2016年9月2日00:36该卡在广西建设银行南宁××路支行、建设银行南宁运营中心的ATM机上被他人分三次取款15000元,三次取款产生了75元手续费。此期间原告本人在红塔区,62×××68号信用卡也由原告保管,上述三笔取款原告均未收到短信提示。2016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该卡作了挂失处理,2016年9月10日原告向玉溪市公安局报称信用卡诈骗,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受理了原告的报案,受案登记表文号为玉红公(经)受案字[2016]10号,但该案至今未能告破。2017年2月10日至4月10日期间,被告先后从原告的四张建行储蓄卡内转走11927.93元存款,用于偿还62×××68号信用卡在南宁××路支行、建设银行南宁运营中心的ATM机上的上述取款,且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出现了逾期未还款的不良信用记录。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信用卡后,原、被告双方已经成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银行应承担确保信用卡安全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款项并不是原告持有的被告发放的信用卡在ATM机上的取款,被告的银行卡存在信息容易被复制的安全隐患,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上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不论违约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持有的信用卡没有妥善保管或泄露了个人身份信息、信用卡账户、密码等。被告认为原告的信用卡被盗刷是因为原告自己的过错,损失应自行承担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存款及消除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本案应“先刑后民”的主张,本院认为,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为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应分开审理。原告现起诉被告是基于双方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向公安机关报案是经济犯罪嫌疑。因两者是不同的法律事实,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如最后此案侦破,刑事判决认定盗刷人退赔盗刷的违法所得时,被告有权代原告获得退赔所得,原告不能就其损失重复受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芹存款11927.93元。二、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原告杨芹的不良信用记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征收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余珏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