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亢付山、张芳站等与昝守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付山,张芳站,昝守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519号原告:亢付山,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张改玲,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亢付山妻子。原告:张芳站,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XX芳,女,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张芳站妻子。被告:昝守帅,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亢付山、张芳站与被告昝守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昝守帅下落不明,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5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亢付山的委托代理人张改玲、原告张芳站的委托代理人XX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昝守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付山、张芳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年初,原告亢付山、张芳站在天津跟着被告昝守帅干装修工作。被告没钱给二原告发放工资,于是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当时承诺数日便支付工资款,但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昝守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昝守帅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亢付山、张芳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昝守帅欠亢付山、张芳站二人工资共10000元大写壹万整2015.2.22号昝守帅身份证:××××手机××××”。被告未偿还二原告上述工资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亢付山、张芳站为被告昝守帅提供劳务,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到工资款的结算单,证实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工资款,故原告亢付山、张芳站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昝守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昝守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亢付山、张芳站工资款100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昝守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玲代理审判员 赵瑞娜人民陪审员 白瑞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戴晓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