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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行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孙刚与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房屋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刚,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8行终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刚,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刘晓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委托代理人孙志红(与原告系姐弟关系),住承德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左信,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委托代理人李尚峰,该局法制科科长.上诉人孙刚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冀08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文、孙志红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左信、李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刚诉称,原告系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碾子沟村村民,2008年原告因家庭人口众多,经村里及康富国同意,在村近山根处康富国家柴段建了近260平米平房。2017年1月22日,被告在强制拆除村民张淑珍等人房屋时,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告知的情况下,违法将原告所建的房屋拆除。被告的拆除行为严重违法,现原告特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孙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7月6日康富国与孙刚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本案所述土地为农村经济组织所有,由康富国使用其同意孙刚在此用地建房;2、2008年7月15日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碾子沟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同意孙刚建房照片,证明原告建房按照规定经村民代表及村同意。1-2号证据可以看出孙刚在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碾子沟村康富国柴段建房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3、申请证人孙某某、沈某某出庭,证明孙刚的房屋2017年1月22日被被告强行拆除同村其他村民房屋时一并拆除;4、房屋被拆除后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损毁;5、2017年1月14日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执法局针对张淑珍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向行政相对人发出责令改正的通知,责令在2017年1月17日前拆除并恢复原貌。被告对张淑珍等人家拆除时,对原告未履行任何手续将原告房屋进行违法拆除。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1、原告诉被告拆除其房屋行为,原告怎么证明拆除的为原告的房屋。2、如何证明是被告拆除了原告的房子。如果无法证明这两个问题,则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5号证据认为,农村建房需要经审批申请宅基地使用权证,村里同意不是建房的合法手续。5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证言认为,都无法证明原告起诉的房屋原告是合法所有人,也无法证明是被告拆除的原告房屋。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1、3、4、5号证据不具关联性,2号证据不具真实性,上述证据不具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原告孙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原告系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碾子沟村村民,2008年原告因家庭人口众多,经村里及康富国同意,在村近山根处康富国家柴段建了近260平米平房。2017年1月22日,被告在强制拆除村民张淑珍等人房屋时,未对原告进行告知的情况下,违法将原告所建的房屋拆除,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原告无法证明其是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无法证明房屋有合法审批手续;被告的执法行为是有相关程序的,而对原告的拆除行为被告没有任何立案等程序,被告没有实施该行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所主张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对原告所主张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对原告履行任何手续将原告房屋进行违法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刚负担。上诉人孙刚称,请求依法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承德市双桥区行政管理执法局强拆行为违法。1、本案是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孙刚所有房屋不是其拆除,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不利后果。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被上诉人认可孙刚房屋为其所拆,本案适用了简易程序审理,开庭后被上诉人又矢口否认该房屋不是被其所拆,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孙刚与本村村民康国富签订了协议,并取得了该村村委会村民代表的同意,在此块土地建造房屋,同时证人出庭作证曾参与该房屋的建设,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该房屋为孙刚建造和使用。3、2017年1月22日被上诉人在拆除张淑珍等人的房屋时,在没有履行任何通知、告知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一并将上诉人孙刚的房屋拆除,此事实有证人证明,并且被上诉人也认可张淑珍家房屋是其拆除。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房屋为被上诉人所强拆。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不是其行为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案由为确认拆除行为违法而不是行政赔偿,上诉人被拆除房屋是否有合法手续不应是本案审理的焦点,被上诉人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才应是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即便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手续,被上诉人拆除也应依法、合法拆除,而不能在未履行责令改整通知、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拆除决定等手续的情况下随便拆除,拆除后又矢口否认,严重违背了依法行政原则。而法院又将举证责任推给行政相对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这样的做法如果获得法院的支持,将更有助于行政机关违法行政,那么何谈依法治国。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审法院查明事实,2008年上诉人因家庭人口众多,经村里及康富国同意,在村近山根处康富国家柴山段建平房一处。该房屋座落在牛圈子沟镇碾子沟村大东沟阳坡(康玉江房屋右则)。因其它原因一直未能办理房证。2017年1月22日,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强拆鑫利达物流公司、煤厂、康富国大棚、程坤大棚、张淑珍房屋、康稳大棚的同日将上诉人孙刚房屋拆除,在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供的光盘经质证认证,强拆上诉人房屋的钩机及工作人员均同上述强拆的钩机及工作人员相同,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强折上诉人房屋的相关手续。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8年在牛圈子沟镇碾子沟村大东沟阳坡(康玉江房屋右则)建平房的事实存在,2017年1月22日,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强拆该房时未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强拆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二、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1月22日强行拆除座落在牛圈子沟镇碾子沟村大东沟阳坡(康玉江房屋右则)孙刚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50.00元均由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泉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