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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崔某、朱某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云南XX投资有限公司,崔某,朱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4刑初53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3XXXX-2,单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XX大厦X座XX层,法定代表人闫某甲。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出生,被告单位业务部经理。 被告单位云南XX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68837XXXX,单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X路XX号XX大厦附楼XXX号,法定代表人李甲。 诉讼代表人李甲,女,汉族,1962年5月出生,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崔某,男,汉族,1962年10月出生,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总经理,云南省楚雄市人。 辩护人李雪宇、沈慧玲,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66年4月出生,云南XX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云南省南华县人。 辩护人李秀琼、谷丽娟,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云南XX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某、被告人朱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犯罪地不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报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云01刑辖5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萍、书记员卢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单位云南XX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甲,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李雪宇、沈慧玲,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秀琼、谷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崔某担任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总经理,为了获得云南省XX行业协会融资,该公司非法给予云南省XX行业协会会长李某甲及其同伙石某某回扣共计人民币240万元; 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朱某某担任云南XX投资公司总经理,为了继续向云南省XX行业协会进行融资借款,该公司非法向李某甲、石某某支付回扣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云南XX投资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朱某某作为上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崔某与朱某某各自承担所属单位犯罪的责任,不认定为共同犯罪。崔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单位云南XX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甲、被告人崔某、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崔某并非主动行贿,系欠缺法律专业知识,导致认识不清,触犯刑法,其主观恶性小;2、崔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严格遵守相关规定,表现良好;3、崔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且犯罪较轻,可免除处罚;4、崔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综上,应对崔某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朱某某经手的数额为1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选择性执法之嫌;2、朱某某无决策权,系执行决策层的指令,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从犯,应当对其免除处罚;3、朱某某系自首,且犯罪较轻,应当依法免除处罚;4、朱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云南XX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某、被告人朱某某单位行贿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案件来源、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系呈贡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侦查其他案件中发现,由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呈贡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6年7月14日,呈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崔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崔某传唤讯问。在办理崔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中,呈贡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发现云南XX投资公司原总经理朱某某涉嫌共同犯罪,2016年7月19日决定对朱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依法将朱某某传唤讯问。 (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14日,反贪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崔某接受询问,2016年7月19日,反贪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朱某某接受询问。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朱某某在犯本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均无犯罪前科。 (4)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及云南XX投资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其中云南XX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5日。 (5)云南XX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证实:云南XX投资公司2011年6月向云南省XX行业协会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于2012年、2013年两次进行展期,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10%,借款利息半年支付一次。以上借款,均由云南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6)借款合同,证实:2011年6月8日云南省XX行业协会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给云南XX投资公司使用,后于2012年6月8日、2013年6月7日经两次展期,共计使用三年,三份合同云南XX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处均为朱某某。 (7)玉溪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及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2011年12月13日云南XXXX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云南XX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08300元。 (8)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初审会决议及授权委托,证实: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接受云南省XX行业协会申请委托理财,委托理财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委托期限十二个月,委托理财年利率11%;2010年1月18日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闫某甲授权委托崔某办理云南省XX行业协会3000万元委托理财业务。 (9)委托理财协议书及转账单据等材料,证实:云南省XX行业协会与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书,委托金额3000万元,期限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年收益率11%,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8日向云南省XX行业协会支付投资理财收益154万元。云南省XX行业协会与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书,委托金额1000万元,期限2008年9月5日至2008年11月5日,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向云南省XX行业协会支付投资理财收益15万元。云南省XX行业协会委托云南交通担保有限公司理财,委托资金2000万元人民币,期限18个月,从2008年5月16到2009年11月15日。 (10)云南XX投资公司支付款项流程表、记账回执,证实:云南XX投资公司向云南省XX行业协会以网银转账的形式支付2011年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中2012年6月11日支付508300元,领导审核处朱某某同意支付;2012年12月10日支付508300元,领导审核处朱某某同意支付;2011年12月13日云南XX投资公司向云南省XX行业协会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借款利息508300元,朱某某签字同意支付;2013年12月6日云南XX投资公司向云南省XX行业协会以网银形式支付借款利息508300元,领导签署处为李甲;2014年6月9日云南交投投资公司向云南省XX行业协会以网银形式还本付息共计10505600元,领导签署处为李甲。 (11)云南XX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审查(审批)意见表,云南XX投资公司投资业务决策委员会审查(审批)表,证实:2011年6月8日、2012年5月24日、2013年5月29日经温某某、崔某、朱某某同意,公司决策委员会表决同意向云南省XX行业协会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包括展期两年),朱某某在委员签名处、总经理处均有签名。 (12)云南XX律师事务所交易明细及华夏银行网络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2010年1月26日向云南XX律师事务所转账65万元。 (13)华夏银行网络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13日、2008年11月24日向云南省XX行业协会转账20万元及50万元。 (14)华夏银行网络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2008年6月27日、2008年12月29日向云南XX投资有限公司帐号分别转账20万元、70万元、90万元支付“咨询费”共计180万元; (15)银行汇款凭证、发票、记账凭证等,证实: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和云南XX投资公司向云南省XX行业协会支付费用的情况。 (16)云南省XX行业协会关于同意将云南省XX行业协会闲置资金进行委托理财的决定,证实:云南省XX行业协会经2008年5月13日党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将协会闲置资金2000万元进行理财,选择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作为委托理财单位。云南省XX行业协会经2008年9月5日经理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将协会闲置资金1000万元进行理财。 (17)李某甲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证实:李某甲系云南省XX行业协会会长、党组书记,系副厅级国家工作人员。 (18)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证实: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受贿罪被移送审查起诉,侦查终结认定李某甲与石某某共同收受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经理崔某所送回扣240万元,收受云南XX投资公司经理朱某某所送回扣100万元共计340万元,其中李某甲分得230万元,石某某分得110万元。 2、证人证言。 (1)李甲乙(原云南XX律师事务所主任)证言,证实:2010年的一天,他和石某某、孙某某一起吃饭,石某某说其和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有一笔业务,要支付60万元钱给其,因为开不出来发票,希望用云南XX律师事务所账户过一下账,税款由其自己来承担。孙某某也希望他帮个忙,所以他就同意了。之后云南XX律师事务所账户收到了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转账的65万元人民币,其中5万元是支付给律师事务所的服务费,60万元之后由云南XX律师事务所交给了石某某。 (2)李某甲(原云南省XX行业协会会长)证言,证实:他和石某某很早认识,2008年一天,石某某约他在关上一家饭店吃饭,之后石某某介绍崔某给他认识,石某某说协会有钱的话可以向崔某的公司融资,利润比较高,同时石某某暗示他私底下还有好处费。之后他带着协会会计李甲丙去看了一下崔某的公司,了解情况后他同意做这个业务。2008年,他同意将云南省XX行业协会的资金2000万元作为借款借给了崔某的公司,同时约定给协会的利息是12%,给他和石某某的回扣是6%,半年给一次,每次60万元人民币,这笔资金一共使用了一年半,云南省交通XXXXX有限公司一共支付了石某某180万元的回扣,他拿了大概105万元,石某某拿了50多万元。2010年1月,云南省XX行业协会又与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的投资协议,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约定年利率为10%,崔某承诺给他们的回扣比例为每年4%。合同签订后石某某去找崔某拿了60万元的回扣。2011年,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不再对外从事融资业务,该公司又成立了云南XX投资有限公司对外开展融资业务,负责人名叫朱某某。在崔某的介绍下,2011年至2014年期间,云南XX行业协会连续三年与云南XX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10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协议,约定年利率为10%,同时石某某与朱某某约定的回扣比例是每年5%。2012年至2013年期间,他和石某某分四次从云南XX投资有限公司收取了100万元人民币的回扣。 (3)孙某某(原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他们公司的融资有三次,前两次给石某某的咨询费是通过转账支付的,一次是180万元,一次是60万元。2011年,石某某打电话说云南XX行业协会和云南XX投资公司的融资业务已经合作,资金到位了,请他帮催一下介绍费。朱某某当时是交投公司总经理,他去问了朱某某,过了几天交投公司的人说钱准备好了,让石某某来拿。他第二天通知了石某某来他的办公室拿钱,石某某来到他办公室以后,他到朱某某的办公室拿钱,说有25万元。他就把袋子提到办公室里交给了石某某。大概过了半年,石某某又打电话对让说还有一笔费用要帮忙催。他又去问朱某某,过了几天朱某某说准备好了,他通知石某某过来取,他去朱某某的办公室拿钱,朱某某说里面有25万元,他把袋子提到他的办公室交给了石某某。 (4)温某某(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向云南省XX行业协会进行融资。第一笔是大概是2008年,闫某乙说公司和云南省XX行业协会进行了一笔融资,让在公司决议上补签字,他签了字。他没有参与过风控委融资的讨论,签名是后期补签的。 云南XX投资公司法人是朱某某,风控委员会主任是他,成员有崔某和朱某某。融资业务转移到云南XX投资公司来做,融资业务也就是延续之前的,模式一样。崔某和朱某某只是告诉他融资过程中有费用支出,需要年底支付。朱某某是他安排过来做总经理,做了三年左右就离职了。朱某某、崔某有权力进行融资业务,公司模式是下达任务以后他们自己去完成。 (5)李乙(原云南XX投资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证言,证实:她曾经是云南XX投资公司综合部经理,主要负责公司行政业务,兼管公司财务,公司财务支出需要她进行申报,之后交朱某某总经理签字通过。其中他给过朱某某大额现金,最多的有20万元左右,给朱某某现金的时候大概是年中和年底,或者是每年的一月左右。 (6)石某某证言,证实:他和崔某很早就熟悉。2008年的一天他和崔某在喝茶时崔某说公司最近资金比较紧张,如有渠道的话帮拉点资金。过来两个月左右,他在吃饭时遇到了李某甲,他问李某甲是否有闲散资金借点周转。后他告诉崔某这个事情他不能白干,崔某当时答复会给好处。之后崔某的公司和李某甲的协会签了借款协议,约定私下给他和李某甲的回扣是6%,借期一年半,数额2000万元。后崔某通过云南XX投资公司把回扣转到账户上,共转了三次,20万元,70万元,90万元,共180万元。2010年李某甲的协会又借钱3000万元给崔某的公司,期限是一年,这个借款不是他介绍的。2011年他介绍崔某的公司又向李某甲协会融资1000万元,借期一年,后来又延期两次,每次一年。约定的回扣比例是5%.半年支付一次,共支付了四次,每次25万元。第一次和第二次的回扣是他们公司副总孙某某付的,共50万元。最后两次是崔某公司一个姓朱的副总支付的,也是每次25万元,共50万元。崔某公司总的给了他回扣280万元,他分得90万元,剩下的190万元给了李某甲。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崔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08年石某某来找他说李某甲的流通行业协会有2000万元的资金,可以作为委托理财资金,需要他公司支付18点的费用,除去给XX行业协会的利息外剩下的要作为回扣给石某某和李某甲。他算了一下支付了18%的费用后,公司还有100余万元的利润就同意了,之后石某某说融资以后给云南省XX行业协会12%的利息就可以了,剩余的6%需要给石某某和李某甲作为回扣。之后石某某安排他和李某甲的公司见面,当时他公司中层以上干部大概六、七个人参与,李某甲带着五、六个人,他公司给的比例是12%,对方同意。最终按照之前和石某某商定的12%的比例,双方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期限一年半,之后XX行业协会把2000万元资金打到了他公司账户上。同时也把给石某某的6%的回扣从他公司的账户划到了石某某指定的一家公司的账户上,一共划了三次,一笔20万元,一笔70万元,一笔90万元,一共180万元。石某某代表李某甲出面来和他谈具体事情,如果不给回扣,业务做不成。他是公司总经理,他决定了以后提交公司初审,他以及公司几个副总,各个部门负责人,讨论通过以后报上级风控委员会最终审批。2010年1月他们又向省XX协会融资3000万元,也是石某某介绍的,期限一年,但只用了半年,面上给协会的利息是年息11%,石某某和李某甲拿4%的回扣,共支付15%的费用,他们通过XX律师事务所支付了65万元,其中60万元是给石某某和李某甲的回扣,其中的5万元是给律所的咨询费。2010年以后,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停止做融资业务,温某某主导成立了云南XX投资有限公司,法人是朱某某,他把和省XX行业协会的关系告诉了朱某某,同时也把公司情况告诉了石某某。他了解的是XX投资有限公司向协会融资1000万元,期限三年,支付给石某某和李某甲的回扣按5%计算,每半年付一次,每次25万元,一共付了两年共计100万元。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因为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不能进行融资业务,所以当时的法人代表闫某甲、总经理崔某、副董事长温某某决定成立云南XX投资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融资理财业务,之前XX投资担保公司一直和云南省XX行业协会进行融资,云南XX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后,经过崔某介绍,该业务转到了XX公司来做。2011年下半年,石某某来到他办公室说有1000万元的资金,问愿不愿意继续做,他说延续做就可以了。之后他安排公司和云南省XX行业协会进行对接,同时公司也进行了风险评估。最后公司风险控制委员会决定利息不能超过15%,确定了利息比例以后,因为谈的时候石某某说过要一定比例的回扣,他和石某某说公司和XX行业协会签订的利息是10%,中间差额的5%就给石某某作为回扣。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公司财务进行正常支付,给石某某的回扣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融资1000万元,使用了大概半年左右,按照约定5%的比例回扣支付,他从公司准备了25万元人民币现金,打电话通知石某某来办公室,在办公室他把25万现金用一个手提袋子装好递给石某某。大概是2012年下半年,他通知石某某来他办公室给石某某25万元现金。他一共支付了石某某人民币50万元。2012年下半年,公司又和云南XX行业协会签订了展期借款合同,继续使用该笔资金一年,利息和回扣依照之前的进行。之后他没有给石某某付过钱,2012年时分两次付了50万元给石某某,具体是谁在做他不清楚,他没有让孙某某转交过钱给石某某。2013年下半年他不再是法人代表和总经理。2015年2月,他和云南XX投资公司解除了工作合同。他们公司和协会是一年一签,他经手签过两年,一份正式合同,一份展期合同,第二年的展期合同签定以后他没有再负责这块业务了,所以第二年的5%的回扣不是他经手去送的。他找了一些餐饮、办公耗材、车辆运行等各种发票用成本支出来冲抵。 4、视听资料。证实: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材料。 5、朱某某辩护人提交的免责申明。证实:2013年11月13日,云南XX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召开股东会审议并通过更换法定代表人事宜,法定代表人由朱某某变更为李甲。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云南XX投资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朱某某作为上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崔某、朱某某经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崔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崔某辩护人提出崔某系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证据,朱某某在2011年6月8日、2012年5月24日、2013年5月28日的云南XX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审查(审批)意见表中,作为公司总经理,均签字同意公司进行融资活动,在此期间,云南XX投资有限公司向李某甲、石某某支付回扣100万元,朱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该单位行贿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朱某某辩护人提出指控行贿金额100万元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崔某与朱某某系不同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各自承担所属单位犯罪的责任,不构成共同犯罪,故朱某某辩护人提出朱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判处。据此,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云南交通XXXXX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单位云南XX投资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崔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昌 人民陪审员  徐春裕 人民陪审员  邢建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