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高军锋与梁坤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锋,梁坤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1850号原告高军锋,男,汉族,1973年5月2日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义、梁红杰(实习),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坤涛,男,汉族,1985年2月10日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军,男,汉族,1958年4月2日出生,住登封市。张占国,男,汉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龙,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案由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568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煤款,应当证明出售煤炭的数量及双方约定的煤炭价格。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仅能够认定高军锋与张占国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执法录像及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出售给张占国煤炭的具体数量,因此原告应当对自己举证不能承担后果。综上因素,原告要求支付煤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军锋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11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真理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书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