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4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钟文祥与杨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祥,杨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4080号原告:钟文祥,男,1973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岑宽,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林,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钟文祥诉被告杨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祥委托代理人岑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文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实为借条),借条明确写明6万元借款为现金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有具状人民法院。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议连辩称:欠款40000元是事实,请求原告给其一段时间。钟文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具体事实情况。杨成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钟文祥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杨成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钟文祥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催要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钟文祥与被告杨成林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杨成林未及时偿还所欠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钟文祥要求被告杨成林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钟文祥主张的利息,被告杨成林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钟文祥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息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承建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劳 逸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